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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3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原 告 鄭宜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六日裁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以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 年1 月10日22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於同年3 月1 日填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另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且於同年7 月18日確定。被告遂於106 年4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法律責任知之甚詳,且營業用小客車均有加重保險,保險金作為意外事故之賠償,原告實無由肇事後逃逸;又原告係為單親扶養子女,原處分處罰過重,剝奪原告之生存權,不符比例原則,原告別無其他謀生技術,年過半百,依靠計程車司機職業勉維生計,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造成原告無法賺錢維生,實為過重。原告保證日後騎車一定小心、謹慎,且遵守交通規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

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 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又觀諸員警回覆聯、監視器影像光碟,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害人傅元瑜發生擦撞,肇致傅元瑜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行為。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原告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然此係屬刑事法律部分,而有關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係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至原告雖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即被告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裁決機關即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三項)汽車(含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四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

、第5 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 項授權而訂定,乃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㈢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10日22時3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4 樓之1 之住處。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和平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路時,不慎與傅元瑜所騎乘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傅元瑜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滑行而撞擊停放在附近咖啡店前之他輛機車,傅元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手背挫擦傷等傷害。詎原告明知業已駕車肇事,雖有下車觀看,惟並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傅元瑜之同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觀看後不久即駕車逃逸,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核後,始循線查獲。而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

㈣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課以駕駛人於肇事時,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保持現場跡證完整,俾釐清肇事責任。因此,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不論其對該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承擔肇事之責,均應立即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而逃逸,否則即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範意旨,而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既已明知與傅元瑜所騎乘

機車發生擦撞,致傅元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又有證人李承峰證述原告肇事逃逸乙節詳盡(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傅元瑜受傷,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本即有在場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處置與通知警察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之義務,原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要難諉為不知,原告自不得以其知悉肇事逃逸法律效果及營業車加重保險,作為其根本毋庸肇事後逃逸之卸責理由。是原告於事發當時,曾短暫在事故現場停留,但旋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並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跡證,且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將肇事車輛任意移動離去,堪認原告上開行為在交通秩序罰上,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之規定外,對於同條第4 項前段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亦具備故意之責任條件,此不因原告於事後是否與李財和達成和解而受影響。是舉發機關就原告上開肇事逃逸行為予以舉發,被告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而對其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㈥又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法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且相關法令對此並無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生活或經濟等因素,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規定。是於本件對被告而言,其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況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及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及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是原告主張:其若遭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將造成工作不便,原告未具其他謀生技術,吊銷駕駛執照無異於剝奪其生存權等情縱屬實,亦難據為其有利之斟酌。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 項(裁決書漏載)、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