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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44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4號原 告 施伯樫訴訟代理人 施甘霖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啟程訴訟代理人 劉來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4 月17日12時57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市○○路○○○ 號前(下稱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經民眾拍照檢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開立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106 年4 月17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 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違規地點係伊家門口前兩停車格間之通道,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返家,於行駛中尚未將系爭車輛停妥時,即遭人檢舉,且原處分及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與伊實際停車處所不符,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提出陳述單,稱違規地點不符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28日12時57分違規停放於屏東縣○○市○○路○○○ 號前,因該案單記違規地點係檢舉人以Google地圖定位取得而有所誤差,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屬實。另原告稱自外返家停車過程,還沒有停好車子向前行駛中,遭逕行舉發云云,經檢視採證片,因前方為住宅建築大門,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號並未亮起,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為停止而非行駛狀態,輔以照片拍攝時間佐證,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分別由不同時間及不同角度拍攝,系爭車輛並無移動情形,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汽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3 月24日屏警分交字第10631055900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應認屬實。然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是否正確無訛?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在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當事人固無主觀舉證責任,但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尚有不明之情形,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換言之,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有不明之情形下,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始有客觀之舉證責任;但訴訟當事人對要件事實仍有爭執,尚未經法院依職權窮盡調查之能事,致案情不明,則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問題,尚與舉證責任分配無涉。」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錯誤,應撤銷原處分云云。經

查,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事件監理主管機關對於受處罰人所為之裁罰,既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如該等裁罰內容存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處分機關固得逕予更正之,而舉發機關確於106 年3 月24日以屏警分交字第10631055900 號函通知被告,內容說明欄第二點:「本案經查係民眾檢舉案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

6 年1 月28日12時57分違規停放於屏東市○○路○○○ 號前,因該案單記違規地點係檢舉人以Google地圖定位取得而有所誤差,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確為屬實,惟有關第VP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正本之違規地點不符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蓋此等更正並未變更處分之本旨,對於受處罰人之權益亦應無實際影響。是就記載違規停車地點有錯誤之瑕疵處分之情,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認定。

㈢復審酌民眾提供之照片,因前方為住宅建築大門(鐵捲門)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後方煞車燈號並未亮起,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為停止而非行駛狀態。輔以照片拍攝時間,檢舉人提供之照片分別由不同時間及不同角度拍攝,然系爭車輛並無燈亮及緩慢移動之情形,實與行為人即原告所稱「當時往前行駛欲停車」之行為未符。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對於「人行道」之定義係指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闡明人行道之功能係供行人通行性質,行為人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處,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之權益,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當時伊正欲停車而緩慢前進中致遭檢舉以實其說。職是,原告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900 元,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