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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7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7號原 告 王柔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裁字第八二-V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裁決書送達後逾三○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57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廣東路與忠孝路口(下稱舉發地點)欲左轉時,適有訴外人黃首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黃首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不及,即因車行不穩而倒地,致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即開車離去。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違規屬實,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7 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限於106 年8 月18前繳送(罰鍰業經緩起訴處分,免予繳納);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於同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欲左轉時,對向車道有自用小客車1 輛亦欲左轉,故伊先停等打方向燈,待該自用小客車左轉後再左轉,此時伊發現騎乘於對向車道黃首智之系爭機車略微搖晃,伊直覺認係系爭機車車體故障所致,嗣伊左轉後由後照鏡往後看,僅見黃首智雙腳踏地,因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黃首智也未跌倒,伊即駛離現場,系爭車輛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若伊知悉黃首智受傷,必會下車負責,嗣後伊並與黃首智達成和解;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肇事逃逸,並以106 年度偵字第5131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然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當時知悉黃首智跌倒乙節,惟伊面臨刑事追訴壓力,為求不待法院審理而盡早結束刑事程序折磨,始接受緩起訴處分而未聲請再議;此外,伊母親居住於偏遠之高雄市六龜區,其前往醫院就診等均須由伊開車接送,是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系爭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載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並有原處分暨原處分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1 紙、系爭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4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因伊未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其時黃首智

也未跌倒,伊即駛離現場云云,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查原告於106 年5月15日10時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詢之筆錄記載:「我正要左轉往忠孝路時,對方機車就由對向車道駛來,當時兩車相距2 台自小客長度距離,我當時有看到對方車行不穩,接著我就左轉去忠孝路,我在忠孝路時我由後照鏡看,是看到對方機車駕駛雙腳有站住身體往前傾,所以我才認為對方應該沒有摔倒就繼續沿忠孝路往南開」,核與黃首智於同月11日警詢中證稱:「行經事故路口前,我的號誌為綠燈,我就直行進入路口,這時一台香檳金的自小客車由對向左轉過來,我到看時與對方相距約2 台自小客長度,對方就左轉至我車道前,我當下馬上剎車,在煞車途中我的車行不穩無法控制最後就轉倒. . . 。對方左轉往忠孝路時,車速有放慢一下後才直接離開. .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631877600 號卷第4 至5 、7 至8頁)等情大致相符;且本件事故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一、檔案時間00:21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於舉發地點欲左轉,黃首智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來,系爭機車正面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二、檔案時間00:22-00 :24系爭機車於舉發地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前方人車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左轉進入畫面上方車道,後系爭車輛並稍停於舉發地點。三、檔案時間00:25-00 :35黃首智站起,系爭車輛則緩緩左轉進入畫面上方車道離開。」,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卷第51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黃首智騎乘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舉發地點時,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正欲右轉,故黃首智騎乘之系爭機車正面面對系爭車輛右側,且系爭機車與原告系爭車輛交會前,臨時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中央停止,且原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事故前,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間僅2 台自小客車距離,是原告當應可知悉系爭機車於行進中突然於車道上停止之原因乃為閃避原告所駕駛欲左轉之系爭車輛所致,足見原告應可察得知其肇生系爭事故而未察,堪可認定,原告抗辯其時伊不知該事故與伊有關云云,難以採信。次查,本件黃首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雖抗辯其時未見黃首智跌倒云云,然原告已自承見黃首智於行進中急煞,且身體向前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諸常情,機車於行駛中急煞容易行車不穩因而摔倒,黃首智急煞後身體亦向前傾,表示停煞後後勁極強,則原告主觀上已可預見黃首智之後有跌倒、受傷之高度蓋然性,且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黃首智跌倒時,原告仍尚未駛離舉發地點,原告若持續觀察,自可輕易得知黃首智之後有無跌倒,然原告仍未察覺,僅稍停於舉發地點即駛離,猶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㈢又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既可察知黃首智因其肇事受有傷害而未察,猶未經通知警方到場即離開,自屬過失違反前開規定。是本件原告既有未下車察看黃首智,亦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確認黃首智是否實際已獲得救護,甚而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乙節,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伊須接送母親就醫云云,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之旨,本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行為,然此乃基於維護交通安全所致。查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所造成其生活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況原告縱有接送母親就醫之必要,仍可帶母親搭乘其他交通工具或計程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㈤另按交通裁決事件類型特定、裁判費低廉、須由裁決機關重

新審查、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1 、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237 條之5 、第237 條之7 規定自明,顯然立法者體察交通事件數量眾多、與一般人民生活息息相關,特別注重交通事件之簡速進行,故行政訴訟雖採取處分權主義,聲明受當事人拘束,但在注重簡速進行之交通事件,若法院對當事人聲明斤斤計較,動輒要當事人書面更正或開庭曉諭,增加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實非立法者設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本意,亦無助於促進司法信賴,故除非原告聲明具體指明或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不然法院即應善解原告不服原處分之真意,就處分有無效事由時,逕予確認無效,何況交通裁決事件既已率皆由裁決機關重新審查,法院善解原告真意後,確認處分無效,亦與其他一般行政處分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經行政機關自行確認是否有無效事由之程序無違。本件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核其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然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者,依下列時程辦理:㈠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屬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之處分,原告概括訴請撤銷原處分,本院之審查範圍業已及於原處分主文二,考量原處分主文二有比得撤銷還更嚴重之無效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機關既經重新審查,本院自應就原處分主文二部分,善解原告不服之真意,確認該部分無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酌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