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0號原 告 陳肇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所為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9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38分許及下午4 時45分許,停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火車站前人行道(下稱舉發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拍照採證後,分別開立第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出申訴函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6 年7 月6 日分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82-VP0000000、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共計1,8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0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欲坐火車至外縣市辦事,而當時屏東火車站外圍施工未峻,其公有停車場竟封閉並禁止車輛進入停放,伊見舉發地點長期均有民眾停放機車,亦未見取締或禁止,遂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於此,而當晚回來時,竟發現同日遭舉發單位員警開立3 張舉發通知單,伊對此深感不服。查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裁罰時,應以該舉發地點範圍政府之設施、設備完善,足供民眾遵循及利用,然民眾不予遵循及利用,擅自違規恣意停放車輛為前提。查近年來屏東火車站施工,周邊交通紊亂,政府理應設置供民眾停放車輛之場所,惟其捨此不為,竟還封閉公有停車場,實令民眾無所適從,亦有圖利私人收費停車場之嫌。是伊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舉發地點實係不得已,且已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於最不影響交通安全之位置,舉發單位於執法時亦應考量當時之環境情況,並協助民眾解決交通問題,而非一味開單舉發,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出申訴書,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沒有明顯且合法之交通標誌標線或禁止停車的警告牌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屬實,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無誤。另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各異,且間隔已逾2 小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2 款規定得連續舉發,並無同一違規行為重複檢舉或舉發之疑義。綜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各600 元,總計1,800 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採證相片、原告申訴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是上開事實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⑵、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⑶、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⑵、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⒌連續舉發部分:
⑴、依照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知,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且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另外處罰條例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
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 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
⑵、上開規定依照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發生
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之說明,並無違憲。
㈡、本件的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在106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9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38分許及下午4 時45分許,均有停放在舉發地點之情形,經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從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及第28頁)中可以清楚看見,舉發地點為確實是人行道,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人行道係供行人通行所用,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各該時間停放於人行道上,因此,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㈢、原告雖辯稱:舉發地點位於屏東火車站附近,而當時屏東火車站外圍施工未峻,公有停車場也未開放使用,舉發地點也有其他人停放機車未見取締或禁止云云。惟查:
⒈施工期間本即有交通黑暗期,但並不能以此作為違規的理
由,沒有公有停車場,可以停放在私人停車場,或是停放在更遠處,不能因為自己方便又省錢,就認為原告把車停放在人行道的行為是正確的。
⒉原告雖然看其他人停放機車也沒有被取締或禁止,這可能
是警力不足無法時常取締,也有可能是尚未被取締,而之後被取締時剛好原告沒有看到而已。但員警勤務繁雜,不可能整天只站在車站前讓原告看他們取締違規停車;更何況人行道本來就不能停車,原告身為有駕照的人,對於這樣的交通法規一定很清楚,否則怎麼考得過駕照筆試,所以縱使人行道上沒有寫明「禁止停車」,身為有駕照的原告也理所當然應該知道人行道上不能停車,平常停在人行道雖然沒有被取締,但違規就是違規,不會因為平常沒有被取締,就變成合法的行為。
⒊所以,原告認為公有停車場沒有開放,且其他人停放沒有
被取締,舉發地點也沒有禁止標誌,所以不能裁罰原告的說法,法院不能採信。
㈣、原告又辯稱:政府未提供停車場供民眾使用,有圖利私人收費停車場之嫌,裁罰應以提供足夠設備供民眾停車,民眾仍不使用為前提云云。然查:政府倘若能夠提供免費停車服務,當然是好事,但並不當然就可以推論出政府有提供免費停車場之義務。且使用者付費本屬當然之事,使用車輛本就會伴隨有停車費的支出,這在機車和汽車都是一樣的,雖然在我國機車停車收費的情形較少,但不代表機車停車就必然是免費。而車站附近有停車需求,有需求就有供給,收費停車場因而林立於車站附近也是正常現象,這跟政府有無圖利停車場業者無關,原告此部分的辯解法院也不能採納。
㈤、原告末辯稱:停在舉發地點並不影響交通,且停一次車被開3 張舉發通知單,伊對此深感不服云云。經查:
⒈舉發地點是人行道,人行道是供行人順暢通行的,人行道
停車勢必會影響行人通行,原告認為停車在人行道上不影響交通的說法與事實不合。
⒉再者,依照前面的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
可知,違規停車可以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⒊而關於連續處罰的規定,也已經明確規定在處罰條例第2
項第2 款,原告是有駕照的人,對於這些交通法規本來就應該要知道,原告的情形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2 項第2 款超過「2 小時」(分別為106 年3 月22日下午5 時49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6 時38分許及下午4 時45分,超過2 小時非常多),所以被告裁罰原告3 次是合法的。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各600 元,合計1,8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