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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他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1號原 告 謝東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冬程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5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8 月5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上揭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12月30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75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5 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750 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嗣本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共計1,050 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