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徐源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
鐘文峰曾俊瑋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5 年5 月1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27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9號,下稱本案),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復本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本案判決而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98條之2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3,000 元,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亦暫免繳納上訴審訴訟費用;嗣本案上訴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32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告確定。
㈢、是以,原告提起本案及上訴審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本案裁判費2,00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5,00
0 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