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聶東南相 對 人 國防醫學院代 表 人 司徒惠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零玖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行執助字第三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執00
001 字第098000118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行助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4,732 元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聲請人認並未積欠上開債務,且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情,如本院對系爭房地執行拍賣,勢必影響聲請人未來保有房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利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故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06 年度簡字第9 號)附卷可稽,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續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願供擔保,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事務,得囑託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執上開債權憑證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相對人上開本金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而本院系爭執行程序已定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第1 次拍賣,是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於106年2 月17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5 年度司行執助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尚未判決確定,依其情形堪認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如拍定系爭房地,可能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則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抗字第507 號裁定足資參照。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已如上述,而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系爭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失。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將系爭土房地拍賣換價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可收取系爭債權之利息金額合計為5 萬6,209 元(計算式:374732×5%×3 〈年〉=56209 )。
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以5 萬6,209 元為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為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丁兆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