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鄒桂美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原告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 條、第10
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起訴狀雖有表明本件訴願決定之案號,惟未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於起訴狀內,致本院無從審酌原告起訴內容究為何者,亦無從確認起訴對象是否正確,是本件起訴有程式不備之情形,故原告應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於起訴狀內,並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