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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7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鄒桂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

0 元【計算式:2,000 元+1,000 元=3,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依上開期限限補繳之。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4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 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