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107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涂志宏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洪雅容

鍾緯哲謝璨謄上列當事人間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6 年11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73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至11時15分許派員前往原告學校稽查,發現原告總務處、學務處前及中正樓地下室所設置3 台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飲用水設備)張貼不完整之維護紀錄表,未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1 次,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 條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洵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1 項第2 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 條規定,於106 年7 月27日以屏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

0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環境講習

1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6 年11月15日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於106 年11月16日收受訴願決定後,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來注重飲用水之安全,106 年2 月至10月,每月至少一次請廠商前往維修保養供水固定設備,共支出196,500 元,更請屏東縣檢驗中心檢測供水設備之水質,10

6 年4 、5 月也不例外,檢測結果均合格。原告之飲用水屬於中央處理系統,並非單機作業,飲水機只是中央系統之出水口,而中央系統之耗材均有委託專業機構依規定按期更換並清洗,歷年定期水質檢驗從無不合格、從無大腸桿菌超標,可見原告平日盡心維護,可證原告均有如期維護,也使學校飲用水質完全符合標準,然被告處分完全係形式主義,不管原告實質確有進行設備及水質之維護及檢驗。又原告之事務組長於105 年12月退休,餘缺至106 年3 月1 日才補任,原告於該段期間對於水質之維護及檢測未曾停止,僅因事務組長之代理者及接任者一時不熟悉而未及注意應於每次維護或檢測後作成維護紀錄並揭示,然原告每月水質之維護及檢測從未曾疏忽不做,均有照常維護及檢驗。再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主要係要求設置管理單位注意飲用水之品質,利用每月至少一次的維護及送檢確保水質優良、合乎標準,而原告確實有注意維護飲用水品質,每月至少一次維護及送檢,且檢測結果均符合標準,是原告並無違背法規之要求,至於作成記錄僅是方便他人形式上觀看是否有維護及檢測,而實質上有無維護及檢測才係重要,既然原告已努力維護水質並確實檢測,未能作成紀錄並非故意,係因有懸缺及接任者不熟悉之故,然被告僅因原告未在「紙」上寫出維護及檢測之日期,即為處分,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查原告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共計26台(含中央系統、飲水台及單機飲水機),依原告所附飲水機維修保養經費支出一覽表所示,原告每月僅維修1 至2台飲用水設備,約6 個月始維護全校飲用水設備,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7 、8 條規定,原告每三個月應檢驗4 台飲用水設備,依此頻率每台飲用水設備約2 年始檢驗1 次,故落實每台每月至少維護1 次更顯重要,檢驗為檢視維護飲用水設備後之水質狀況,原告主張106 年4 、5 月飲用水水質檢驗結果均符合標準等節,僅為部分飲用水設備水質檢查結果,無法推定所有飲用設備水質皆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又本件稽查紀錄表明載:「公私場所未依規定自行或委託專機構每月至少維護乙次飲用水設備。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 條。稽查時發現總務處前面、學務處前面、中正樓地下室所設飲水機,張貼不完整之維護紀錄表。」且由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原告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表,僅記明約每半年清洗及更換濾心1 次,足證原告飲用水設備維護頻率不符飲用水管理條例暨管理辦法規定。而飲用水設備定期維護、檢驗及將維護檢驗結果作成紀錄、揭示等,為公私場所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負責之要件,若有違反,即應處罰,並非形式主義。再原告所屬實際負責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業務之人員,因疏於注意法規,致未依規定每月至少維護1 次校內飲用水設備,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其過失自應推定為原告之過失,復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據以主張解免本件違規責任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屏東縣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及照片、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21至23頁、第75至76頁及訴願卷第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爭點厥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維護紀錄,紀錄應予揭示,並保存供主管機關查驗;其維護方法、頻率、紀錄之製作方式、揭示、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未依第9 條規定維護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作成維護紀錄、揭示或保存,或違反依同條所定辦法中有關維護方法、維護頻率、紀錄製作、紀錄揭示及保存期限之管理規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9 條第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照飲用水管理條例第8 條、第9 條及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訂定之飲用水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使用及維護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飲用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維護,每月至少一次,並將每次維護內容詳細記載於飲用水設備水質檢驗及設備維護紀錄表;其紀錄應保存2 年,以備主管機關查核,合先敘明。

㈡、經查:⒈本件經被告人員於稽查時發現總務處前、學務處前及中正

樓地下室飲水機之維修紀錄表所示,確實未有每月記錄維護內容之情形,有屏東縣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表暨紀錄照片(見訴願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查,是明顯有違反上開規定構成要件之情形,是原告之處分並無違誤至明。

⒉原告雖辯稱:校內飲用水已逐年採用中央供水設備,並均

定期送驗檢驗合格,飲用水決無問題,被告不應以單純表格紙張作業處罰云云。惟查:裁罰與否需依照法律規定,一旦有符合構成要件之情形,執法人員並無選擇罰與不罰之裁量空間,在有違反法律規定時,只得依法辦理,合先敘明。再者,原告雖定期進行水質檢驗且均查無問題,本院對此維護水質之措施亦採肯認態度。然為維護用水人健康,仍應建立可受所有人遵守之維護流程,以確保飲用水品質長期保持穩定,而不易受主事人異動之影響,飲用水管理條例即為此管理飲用水通用措施。是原告另以高規格定期檢驗水質之同時,同時遵守政府所訂定之基本措施(即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將更能保障飲用水品質之穩定,實為用水人之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