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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4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清春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萬4,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2 項之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所載之訴願決定文號為「屏東縣政府107 年3 月8 日屏府訴字第74號」,惟起訴狀內並未附具,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