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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珍珠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賴來貴

洪頤芬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5 日台財法字第10713920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 萬5,

000 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民眾檢舉以「陳雅珠」名義,於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未經許可自行產製之「鱉蛋露(酒)」(屬於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稱之私酒),係以無法提供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功能及方式之網路販賣酒品供不特定該網站使用者瀏覽,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6條之規定,乃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產製私酒違章論罰。又原告因不知法規產製並於網路上販賣私酒且為第1 次違規,另所提供農民資格證明書尚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所稱之農民,顯見個人資力較弱勢,被告爰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1 項第2 款第1 目、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行政罰法第18條等規定,減輕罰鍰金額2 分之1 ,而以106 年12月15日屏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

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2 萬5,0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以107 年6 月5 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在鱉蛋價格慘跌時,因虧損連連,故而試著將鱉蛋浸泡公賣局之料理米酒,加少許金門高粱加中藥香料瓶裝以做食品上網銷售,被縣政府以自製私酒銷售開罰5萬元,因具農民身份而減半罰鍰。按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原告之鱉蛋露乃效仿市面上醉雞、醉蝦之製作方式,以鱉蛋為主材料,酒品為副材料,所製成者為食品並非飲料,與市面上經加工過濾之人參鹿茸酒、梅酒等飲品不同,應非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類,故原處分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依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6 款規定,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

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而以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係屬再製酒。原告係以料理米酒加入金門高梁、中藥香料泡到鱉蛋裡調製,且原告所使用之料理米酒及金門高粱酒酒精成分皆高於0.5%,屬於菸酒管理法所稱之酒;復依檢舉資料所示,原告在臉書網站所刊載內容「鱉蛋露(酒)$350 」,刊載訊息確係以銷售「酒品」為訴求,原告稱係在賣蛋而非賣酒,顯不可採。又原告產製系爭酒品並未取得財政部核發許可執照,並於網頁刊登販賣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項第1 款、第45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依產製私酒之違章論罰。至產製私酒後並販售之行為,可認屬不同之二行為,惟應屬「可併予非難之後行為」,僅處罰主行為即可。準此,依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菸酒查緝作業要點第45點第2 款第1 目規定,應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審酌原告自陳不懂法令且屬第1 次違規,提供之農民資格證明書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農民規定,顯見個人資力較弱,而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及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減輕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而裁處2 萬5,000 元,被告自應依法論罰,本案並無不當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應適用之法令:㈠菸酒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

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認屬藥品之酒類製劑,不以酒類管理。

㈡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6 款: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所稱酒,分類如下:六、再製酒類: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二者。

㈢菸酒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產製之菸酒。

㈣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 項: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㈤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㈥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限。

㈦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

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㈧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3 項:(第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無許可執照而產製、嗣並以網路販售之「鱉蛋露」屬菸酒管理法規定之私酒:

查原告於案發時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販賣未經許可而自行產製之「鱉蛋露」,係以無法提供可辨識購買者年齡功能之網路販售方式供該網站之不特定使用者瀏覽,「鱉蛋露」之製作方式係以大約半瓶向臺灣菸酒公司購買的料理米酒加一些金門高梁,再加一點中藥香料泡到鱉蛋裡面調製,放置約半年至一年左右等情,除有原告網路販售網頁擷取畫面數幀可佐外(本院卷第45至46頁),亦據原告106 年11月8 日於被告財政處2 樓訪談時暨本院108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自述綦詳(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87至88頁、第93至94頁參照),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臺灣菸酒公司料理米酒及金門高梁酒酒精濃度分別達至少19.5% 、38% ,遠高於菸酒管理法上開定義之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標準而屬酒類,除據被告提出之各該酒類瓶身標示截圖為證外(本院卷第82至83頁參照),原屬眾知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加否認。從而原告案發時以上開酒類原料為基底,加入鱉蛋以為調製,產製之鱉蛋露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上開定義之再製酒,亦堪認定屬實。原告未經許可,於產製鱉蛋露再製酒後,復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於網路上刊登販售本件再製酒廣告,即於菸酒管理法上揭規定有違,被告本件裁罰,尚非無據。雖原告再三主張,伊所販售者實為鱉蛋,主要係以鱉蛋為販售主體,使用之上開酒類僅屬鱉蛋滷漬材料,與醉雞、醉蝦等酒類滷漬產品性質相同,該等食材既能合法自製自售,酒漬鱉蛋自亦合法云云。然查,原告上揭廣告所用語彙標榜系爭產品為「鱉蛋露」,並原告自我行銷之名片上亦明載販售產品含「鱉蛋酒」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原告網路販售廣告截圖及原告名片翻攝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參照)。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即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裁處符合菸酒管理法、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及行政罰法規定:

原告本案所為經核,係以一行為之未經許可產製私酒(再製酒),並以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第46條第

1 項及第55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第1 項規定。又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規範明確。從而本件自應依罰鍰額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1 項未經許可產製私酒違章論處。被告於審酌原告自陳不懂法令且屬第1 次違規,且經提供農民資格證明書後逕認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農民規定,嗣並依屏東縣政府辦理受處分人因不知菸酒管理相關法令致違規案件之一致性處理原則,減輕原告罰鍰至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 分之1 而裁處2 萬5,000 元,裁處於法即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9-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