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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葉國龍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第13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於獲准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遭被告以法矯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顯非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第2 項各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自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被告機關為法務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