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號
108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文田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石發基訴訟代理人 黃宇姳
江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農民保險喪葬津貼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
7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59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屏東縣萬丹鄉農會被保險人張真即原告張文田之姑姑,於民國77年10月29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嗣訴外人張真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被告審核後,認原告未檢送訴外人張真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7 年1 月15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 號函請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原告逾期未提供,被告爰以107 年2 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
86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7 年6 月15日10
7 農監審字第16862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以107 年9 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659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張真為原告之先姑母,77年10月29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因先姑母未婚並無子女,與原告同一戶口,並由原告照顧至終老。嗣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40條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被告機關,農保監理委員會,內政部均以先姑母未持有農地,不符農保資格,拒絕給付。勞保局及訴願機關均誤認先姑母以原告所有農地參加農保,惟先姑母於77年10月29日參加農保,原告取得該筆農地係106 年3 月2 日,二機關對事實之認知顯有違誤。
㈡、先姑母參加農保是依據當時省政府77年11月17日發布之「臺灣省第二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下稱暫行要點),「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二點但書「但本要點實施時己加入農會為會員,現仍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或推廣工作者,不受本要點之限制」是先姑母於77年10月21日入會,惟認定要點係於77年11月15日實施,依前述要點第二點但書規定,不受本要點之限制,而「不受本要點之限制」者乃不受本要點第三點有關。一、農地,二、面積之限制。亦即只要是農會會員,於77年11月15日後,仍可持續為農會會員,不受農地,面積之限制。原告訴願時,請求到場陳述意見,特別針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請訴願機關注意,訴願機關竟略而不提,反而認為先姑母以原告之農地參加農保,前提事實已有誤認,何能做出正確之決定?再者,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於農保條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係分別依據「農會法」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是訴願決定之說明,根本不適用於先姑母是否得參加農保之爭執。
㈢、「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乃法律保留原則,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6 條所明定,剝奪對人民有利之身分、資格,更不得以法規命令訂定之,農保條例78年6月6 日制定,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係強制規定,第47條更規定農民不參加農保之處罰。然其後欲參加農保者漸眾是以條件趨嚴,惟不能以後來較嚴格之條件(或修正條文)指陳當初的身分不合法,不溯既往乃法律之基本原則,是農審辨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均不適用於先姑母。因二者辦法之第二條皆是「申請參加」或「申請加入」。先姑母之會員資格既,自無所謂「申請參加」或「申請加入」之問題,從而就不適用二者辦法較嚴格之規定。不利之條件不溯既往(從新從優),暨行為時依行為時之法律,亦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是訴願決定所引農審辦法及認定辦法,均達背法規適用原則等語。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0 元。
三、被告則以:
㈠、依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2 、6 項規定略以,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及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 項及第2 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紿付。暨同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規定,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又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
1 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自有農業用地係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
2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同辦法第8 條第1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 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另同辦法第2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項第1 款規定略以,本條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 項第4 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前項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第1 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有農會會員資格條件異動者,應依前條規定重行審查其加保資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辦理: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會員者,加保期間持續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前條第1 項第4 款有關農業用地面積及前條第2 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限制。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
1 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
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按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依農保條例、農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負從事農業工作得參加農保,而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需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符合一定農地面積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被告係依農保條例規定受委託辦理農保業務,為保險人而非農保之主管機關,自應依農保條例、主管機關之相關解釋規定辦理。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 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係以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上從事農業生產為加保要件。及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規定略以,依據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㈢、查105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審辦法第2 條之1 條文說明三略以,為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是104 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之被保險人,自105 年1 月1 日(農審辦法增訂第2 條之1 之施行日)起,除須具備前述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等條件外,且須符合其加入會員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方得繼續以農會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104 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者,仍須持有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始得續保。
㈣、查105 年6 月20日修正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依第3 條規定親自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10條規定申請退會。是上開條文已明定農會會員應維持會員資格不得中斷,並課予當事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主動申報之義務。又105 年6 月24日修正之農審辦法第8 條第1 、2 項亦規定,被保險人(含104 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者)應於其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此乃農審辦法課予被保險人應向農會申報之義務,而農會如查明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亦應依相關規定審查並向被告申報退出農保。訴外人張真於加保資格條件(農地)異動或喪失時既未依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由農會審查其是否仍符合會員暨農保資格,嗣後其發生保險事故時,被告即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並據以認定。綜上,訴外人張真係105 年1 月1 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施行以前即以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原告既無法提供訴外人張真符合會員或非會員之土地資料,無法佐證其於加保期間持績維持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土地) 或於104 年12月30日農審辦法修正後具有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土地),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自106 年12月24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於法並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訴外人張真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資料表、土地謄本、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農會會員證明單、被告107 年1 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5340號函、被告
107 年2 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 號函、爭議審定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 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本件之爭執在於:訴外人張真於其農保加保期間是否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而得為農保之被保險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農保條例第16、40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準此,農保喪葬津貼需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農保尚具效力者,始得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若原被保險人已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不得發給喪葬津貼。
㈡、次按農保條例第5 條第6 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之1 條第1 、2 項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15歲以上者。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者。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四、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㈠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1 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㈡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⒈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⒉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⒊自有林地面積未達0.2 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1 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⒋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0.4 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0.2 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㈢養蜂農民:所持飼養蜂箱總數,達100 箱以上,且依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定農民從事養蜂事實申報及登錄作業程序(以下簡稱養蜂申報作業程序),申報從事養蜂工作者。但申報有案未滿二年之青年養蜂農民,得僅持有飼養蜂箱達五十箱以上。㈣實際耕作者: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所屬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業改良場)認定於農業用地依法實際從事農業生產。」「本條例中華民國104 四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1 項第4 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前項被保險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亦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加保資格條件不受有關同戶籍、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其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不受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準此,農民應具備農審辦法第2 條第
1 項各款條件者,始得參加農保,而例外對於①104 年12月30日前已參加農保者,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農審辦法第2 條第1 項除第4 款外之各款條件者,及②
104 年12月30日前已參加農保,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者,於加保期間持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均得繼續參加農保,而於②之情形,並不受土地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限制,故在解釋上,不論①、②之情形,農民均尚需「持有或承租土地」,始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此徵諸(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9年9 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函謂:「被保險人以在該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為要件。」100 年7 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謂:「該等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雖不受現行『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各款對於經營面積規定之限制,惟仍應符合其加入農會當時須以自有農地或承租農地從事耕作之規定,方得繼續為會員。」及內政部107 年5 月15日台內團字第1070418365號函,針對「放寬加入農會30年以上之農民申請喪葬津貼免提供農地等相關資料」之建議,謂:「鑒於農保係屬職業性社會保險,農保條例之立法精神即在照顧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依上揭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規定,參加農保之農民需持有或承租符合一定面積農業用地,且有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且成為農保被保險人後,於納保期間經各農會清查被保險人資格時,亦需符合各項加保資格條件,始能繼續納保;…其是否再予放寬,本部將持續配合國家年金改革規劃,據以辦理後續研議及修法事宜。」等語益明。
㈢、本件被告原以107 年1 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 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俾被告得認定訴外人張真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詎原告於收受後提出異議函,稱依其認知之法律,張真不需持有農地亦可保有農保資格,被告要求提出土地資料應有誤會等語,被告因此認為訴外人張真106 年12月24日起,已不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稱:訴外人張真無配偶與子女,父母與兄弟皆歿,若未於生前將土地過戶與親戚,過世後土地會因無繼承人而收歸國有,故只好於生前將土地過戶與原告,實乃不得已之舉,實無因此取消農保資格之理云云。然查:張真雖無法定繼承人,然其仍可透過遺囑、遺贈等方式分配其財產,並非僅有生前過戶一途,而農民均需「持有或承租土地」,始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業如前述,是張真既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具農保資格至明,故被告原處分否決原告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訴外人張真既無持有或承租土地,即不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自不得申請給付農保喪葬津貼,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核屬適法有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