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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號

10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秀利兼 訴 訟代 理 人 蘇秀山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陳隆成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72200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暨屏東縣政府原處分書106年11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10674079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等均撤銷,㈡○○○鎮○○段○○○○○ ○號○○○鎮○○○○段○○○號間墳墓地依據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來認定調整修正必要;復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變更稱訴之聲明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元,及㈢、原告對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與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物有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民國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聲明為:其中訴之聲明㈡部分,因本件原告起訴原因本即為地上物徵收補償金之不服,其行政訴訟之正確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故主張訴之聲明㈡始能達到其以訴訟保護其權利實現之目的,本院因而認為適當得以追加;至於訴之聲明㈢部分,因地上權存在與否屬於私權紛爭,應另尋民事訴訟救濟,且與本案徵收補償金之核定並無相關,爰不准予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用地取得案,於104 年11月30日現場調查原告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經查現況並無實體墳墓或墓碑形式存在,僅殘留一排砌卵石圍牆,面積計5.85平方公尺,被告經依屏東縣辦理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辦理查估計價。惟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陳情主張,為配合工程需要,於查估前先行遷移祖墳,其殘留之卵砌石能以墓基或墓基廓來認定,並以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予以補償。因是項請求與事實不符,被告遂以106 年11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10674079000 號函回覆無法依墳墓標準來認定並核予補償費或發給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7 年5 月21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牛埔溪排水改善工程(涵仔口橋下游至造福橋間)○○○鎮○○段○○○○○ ○號間墳地與東港大潭新庄段13地號系鄰地,依據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向被告請示,墓基廓的補償是否有明確條文規定。當事人因應工程施作需要,查估之前先行將袓墳遷移後留剩下的墓基或墓基廓不得以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辦理查估補償墓基或墓基廓之規定。依被告106 年5 月22日屏府水工字第10611676500 號函說明三函示「查估基準無明確規範」,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暨藏富於民利民原則上,有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來認定調整修正必要。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說明該行政處分採認方式顯有違上述法規。原告所有坐落於「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用地」上之地上物○○○鎮○○○○段○○○號(重測前大潭新段1-5 地號),因921 地震加上重測之故造成土地邊臨地界水平移位,導致被告所測定徵收地上物座落於鄰地超峰段634-1 地號上。實質上,本案地上物自日治時代即以所有意思善意占有72年以上,早具有所有權暨地上權權利。

㈢、被告委託查估單位作業粗糙查估人員專業能力不足,被告主辦單位怠職,查估當時承辦單位主辦人員均是約聘僱人員欠缺專業素養及主導權。被告主辦單位水利工程科主辦人員皆為約聘雇人員欠缺專業判斷能力及主導權,主管單位民政局未派員參與。委託查估單位大邑不動產公司作業草率其員工當時未具估價師資格及現場認定能力。以現場墓基或墓基廓照片屬完好,為平均∮30cm砌卵石圍牆並非該查估資料所述。以砌卵石圍牆為例,查估單位看不懂工程現場項目實際內容且現場稱那麼多工程細項目怎看得懂!查估單位所作查估項目既無單價分析項目內容登載表單且欠缺單價分析表與市場材料現場調查表及運距分析明細表。依技師法及估價師法相關規定,實際作業係要在估價師召集監督下由土木工程技術有經驗專職人員辦理,結果估價單位僅以比照方式低價處理,執行過程結果不但違法且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就∮30cm砌卵石被告的重建價格(招標工程單價) 至少就要2,000 元/ 平方公尺以上,顯然該估價單位未具時價查估能力。

㈣、依據被告目前施工單位施工後所殘○○○鎮○○○○段○○○號(重測前大潭新段1-5 地號)現場平均∮30cm砌卵石圍牆明確說明墓基或墓基廓無誤,與被告就該工程委託設計查估單位調查資料相符。以先袓父母除戶證明為證,何況確實依據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被告函覆「查估基準無明確規範」,顯然配合施工需要先行遷移者,其墓基或墓基廓沒有明文規定不可予以同等認定規範。

㈤、縣府提供資料及答辯狀均稱,墓基廓「僅殘留一排砌卵石牆」與事實不符,其所提供照片僅是片段;但事實上本案墓基廓四週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完好,可參照被告105年1 月29日屏府水工字第10502432000 號函所附設計單位航照套繪圖。墓基前端是1 公尺高駁坎,左右兩側及背後是平均約1 公尺高及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施工後墓基兩側殘存及背面未施工拆除牆基及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尚存在,該資料於訴願中應已檢送內政部審理,唯內政部不採納事實,僅採納被告「僅殘留一排砌卵石牆」之答辯。

㈥、至於其計算方式,依被告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7 條,建物概以按徵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但被告答辯書稱其砌卵石單價302 元/ 平方公尺,與現況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牆墓基廓並不相符,依被告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駁坎招標設計單價至少約1,800 元/ 平方公尺,何以按徵收當時之重建價格補償不予折舊的單價會那麼低呢?整地、夯土填實地基、平均30公分漿砌卵石材料費不算,單就大工

1 人、小工2 人之一天工資至少要5,000 元,況且執行過程中原告亦依該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殘存部分無法繼續使用可申請一併拆除規定」提出申請,惟承辦單位均置之不理。不得不質疑查估及承辦單位人員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查估工作是否慎重其事,以符合具有實務工作經驗人員辦理規定等語。

㈦、並聲明:⒈內政部台內訴字第1072200271號訴願決定書暨屏東縣政府

原處分書106 年11月21日屏府水工字第10674079000 號函等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訴願程序中稱:

㈠、按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第22條規定:「墳墓之查估、公告、認領及遷葬等事項,依據本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及本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

3 點規定:「三、土地改良物之救濟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㈡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按本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發給百分之五十救濟金」。

㈡、被告辦理「牛埔溪排水涵仔口橋下游改善工程」用地取得案,於104 年11月30日現場調查原告座落屏東縣○○鎮○○段○○○○○ ○號上系爭之地上物,現況並無實體墳墓或墓碑形式存在,即無適用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及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因系爭地上物未具合法證明文件,依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地核發救濟金要點第三點規定,占用公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發給百分之五十救濟金,故原告實領救濟金計884 元【5.58平方公尺302 元(砌卵石單價)50% 】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認本件地上物有墓基或墓基廓,而被告認僅有砌卵石圍牆而無墓基或墓基廓。是以,本件爭點在於,本件之地上物,是否確有墓基或墓基廓而有墳墓之實體存在,而得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及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補償。經查:依據訴願卷第50、51、69、70、71頁等照片所示,從該等照片中確實無從看出確有墓基或墓基廓之存在,及該處確實只有砌卵石圍牆無訛,從而,被告基於此事實,因而未依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查估基準及屏東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辦理補償,並無錯誤;原告雖稱:已先行遷葬等語,惟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依據現況(即無墳墓存在之現況),而依被告辦理公共工程用第核發救濟金要點第3 點辦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地上物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