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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02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2號原 告 葉明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8 月20日裁字第82-ZHB2190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KB-379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6 月23日8 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303.

8 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情事,被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開立國道警交字第ZHB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8 月20日製開裁字第82-ZHB2190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於國道三號確實有繫安全帶,警方之取締相片有重大瑕疵,僅憑單面取證且相片清晰度不足,無法證明原告無繫安全帶之事實,毫無公信力,原告對此不服。警方如果將取證相片放大,可以看到原告有繫著灰色的安全帶,原告並未違反處罰條例31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多次舉證沒有違規之事實皆未被採納,請法院明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車主即訴外人陳玉女於107 年8 月20日申辦移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本案依法處罰原告無誤。再查,車主前於

107 年6 月24日提出陳述單稱因全程確實已繫上安全帶,本人左肩上方裝有化療用人工血管,無法從上肩配掛,只好調掛於下沿處。從取締照片正面看,在左臂下沿處仍可看見一塊黑色,是安全帶之束帶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並經重新審視採證圖片,汽車駕駛人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手臂上端至腰部胸前左上右斜並無安全帶穿越痕跡,違規屬實。

㈡、另道路交通法規要求駕駛人及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繫上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及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使駕駛人或乘客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故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及乘客於行車時,並無「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第3 條之規定」例外之情形,否則均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如不正確繫安全帶,將減低安全帶保護效能。而本件有關「本人左肩上方裝有化療用人工血管,無法從上肩配掛,只好調掛於下沿處」部份,舉發單位亦於函文中有請原告提列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上安全帶資料,惟原告未曾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陳述事由無法排除違規事實,故本件檢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確實將原本應置手臂上端以上肩部安全帶,由腋下穿越且原告亦自承「無法從上肩配掛,只好調於下沿處」,此舉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3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故本件有採證照片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原告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

107 年7 月27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485號函、107 年10月1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78700597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本件原告之行為是否可受歸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對於自己確實未將安全帶配戴於左肩上並不爭執,惟稱:因左肩上方裝有化療用人工血管,無法從上肩配掛,只好調掛於下沿處等語,而原告確實有因並於左側裝有人工血管,不宜壓迫併保持暢通,以利化療需要等情,有義大醫院107 年8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查,且自左斜拉向右方扣緊之安全帶確實會壓迫人工血管乙情,亦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函覆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所稱並非無據。

㈡、只要坐在汽車左側而需要使用自左斜拉向右方扣緊之安全帶,就一定會影響原告之人工血管,照理,應要求原告不要開車,以避免觸法;然本院衡酌原告之工作需求勢必得開車,裝設人工血管化療就是為了活下去,要求原告不要開車等於讓原告無法生活,這樣的法規對原告而言難以遵守,故本件因原告情形特殊,應予撤銷原處分。

㈢、不過,法院必須慎重提醒原告,法院固然可以撤銷此次的罰單,但是國家訂定繫安全帶的規定,是要保障每一位使用車輛者的安全,希望在發生車禍時降低傷亡。從而,當原告選擇不正確使用安全帶後,發生車禍時,一定會產生「較嚴重」的傷亡結果,在有民事求償的場合,也會因為自己沒有正確使用安全帶,而「無法向對方全額求償」,這些風險原告一定要了解,如果不能接受這樣的風險,建議原告向公司申請更換工作內容,或與醫師商量在不影響醫療結果之前提下可否改變人工血管的位置,畢竟不管是放人工血管還是開車,都是為了活下去而作努力,撐過了化療,卻因為工作時開車出車禍受傷,總是不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但以原告之情形實難以遵守規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2 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 元之處分,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