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10號原 告 李金玉訴訟代理人 邱以傑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劉英標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9 月14日埔監裁字第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22日11時9 分、107 年7 月23日17時47分、107 年7 月24日17時35分、107 年7 月25日18時23分、107 年7 月27日7 時41分、107 年7 月29日21時38分、107 年7 月30日18時9 分、107 年8 月4 日14時53分、
107 年8 月5 日7 時28分,停放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車站前人行道違規停車,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VP0000 000、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VP0000000 違規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
107 年9 月14日製開裁字第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
00、62-VP0000000、62-VP0000000、62-VP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子當日因有急事前往高雄,故騎乘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屏東火車站,當時看到附近有停放腳踏車並且也有幾台機車,以為此處可以停放便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此。事後,伊才收到舉發通知單,然因伊家住屏東故未能知道有此違規行為,直到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有九張的開罰。伊認為警方的舉發行為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為埔里,收到舉發通知單時已經事隔多週,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到九張舉發通知單。警方若認為停車處已妨礙交通,應直接拖吊而非連續開罰,且系爭車輛業已老舊,市值只有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加上伊之子暑期需做家教工讀對於5,400 元之罰鍰實有負擔,被告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10日屏警分交字第10733149300 號函復:「本案經執勤員警指證,車號000-00 0普通輕機車……於屏東市○○路火車站前人行道違規停車,因車主未在場員警於拍照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逕行舉發無誤」並檢附違規相片七幀,原告不能據此免責。執法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人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執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告所述主張請求,被告認為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107 年8 月17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70187968號、107 年9 月12日中監投埔站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9 月17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70217762號函、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之違規行為?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有明文的規定。
⒉法令解釋:
⑴、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⑵、所謂「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⑶、所謂「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⑷、所謂「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⑸、上面這些解釋都明確規定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6 款、第10款及第11款。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
⑵、依處罰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也在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第5 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在第169 條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⑶、上開這些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7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8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9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之結果:⒈本件的情形是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時間,停放在舉發地點而經拍照檢舉,從照片(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中可以清楚看見,舉發地點地面上繪有清晰可辨之紅實線,一般駕駛人應可明確判斷該處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上揭時間停放於紅實線上,因此,原告確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是非常明確的,被告依法裁罰原告,並沒有錯誤。
⒉原告雖辯稱:機車地址設在埔里,所以在不知情時已收到
9 張罰單,若是認為影響交通,應該拖吊,警方是否為了業績而開罰,且機車殘值才2,000 元,只作暑期工讀的學生難以負擔罰鍰等語。然查:
⑴、地址是原告自己作的登記,原告自己將地址登記在埔
里,就要自行衡量收送書信之方便度,否則大家都可以把地址設在金門或外島,然後再反過來說沒收到所以不應該罰,原告認為這樣合理嗎?況且不論地址設在何處,都不影響機車確實有停在禁止停車之處的違規事實。
⑵、是否將車輛拖吊涉及行政資源是否充足,在未有充足
資源之情形下,僅開單處罰並無不可,此部分並沒有違法的問題。況且既然違規停車是確實有的,在拖吊的同時,同樣無法免除被開單裁罰,而拖吊之後尚會衍生因拖吊而生之拖吊費及保管費,且原告將機車交由兒子使用,非機車所有權人前往取車尚需具備相關文件,前往保管場也需要交通費用,對原告而言不一定會划算或方便。
⑶、本件原告分別在107 年7 月22日、23日、24日、25日
、27日、29日、30日、107 年8 月4 日、5 日共被開單9 次,是警方一天只有開一次單,甚至沒有連續每天都開單,可見並不是為了績效而如此為之,若是為了績效,應該一天開好幾次單才對;而且每天執勤的員警都不相同,對於整排違規停車一併開單,員警開單當下其實並不知道眼前這輛機車昨天、前天、大前天是否也因為違規停車在同一地點被開單。一天內被開一單的頻率應該是屬於可以被接受的範圍,否則難道會認為被開了一單之後,就可以無敵地停到天荒地老嗎?違規停一天、10天和一個月被裁罰的次數不同,完全是非常合理且正常的。
⑷、不論車子是貴還是便宜,對於違規行為一視同仁開罰
,這是法治國家依法辦理的自然結果,非常公平且無歧視,原告若認難以負擔罰款,那就更應該小心遵守交通規則。原告之子因為違規停車而致原告被罰款,對於其身為學生的孩子固然心痛,但這將會成為其人生的經驗,幫助其成為更守法、更謹慎的人,希望以後要更小心,都已經考過駕照了,應該看得懂標線知道這樣停車是不合法規的,以後不要再犯了。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各600 元,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