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號原 告 陳富榮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所為裁字第82-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冬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梁郭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 年3 月29日高監企字第107005095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梁郭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號前(下稱舉發地點)時,因有未依規定懸掛前牌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所屬自強派出所員警攔停開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舉發,經被告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明確,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於10
6 年12月25日開立裁字第82-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400 元,並吊銷大型重機車車牌行照。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原處分,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中橫路段時,系爭車輛之前車牌無預警脫膠掉落,因在中橫路段無法及時予以黏貼固定,於次日伊到達花蓮市區尋求黏貼車牌前,即遭警方攔查舉發,伊有將脫膠掉落之車牌交予警方檢視,警方於罰單上亦有註明前車牌於中橫路段脫落。且依該次旅遊出發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前車牌之黏貼狀況良好,伊實非故意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15款規定,應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再依媒體報導,前車牌脫落事件時有所聞,顯見車牌以貼紙方式黏貼懸掛,確有無法避免脫落之情事發生,況且不黏貼車牌,對伊並無任何益處。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提出陳述單,稱前車牌臨時脫膠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因未懸掛前方車牌,經員警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舉發,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依規定懸掛前號牌」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7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5,40
0 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行照,核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處分之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原告陳述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件兩造之爭點應為: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倘有,得否免予舉發?
㈡、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6百元以上1 萬零8 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⑵、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項……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
⒉法令解釋: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
550 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
3 款。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汽車駕駛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5,4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5,9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7,0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8,100 元,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原告確實有未懸掛前方車牌之情形惟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情形確符合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之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無訛。
⒉原告雖稱:並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云云。經查:
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縱使行為人並非故意,但過失行為亦符合處罰之要件。
⑵、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本即有注意汽車上路時,應符
合相關法令規定,是據原告稱雖非故意不懸掛車牌,但原告既有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而其並非因車禍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從懸掛車牌,縱無故意,其就未懸掛車牌此情亦有過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仍應予以處罰。
⑶、從而,原告既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
形,是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1 項第7 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吊銷大型重型機車車牌行照,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