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32號原 告 王正華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0月18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9 時47分許,騎乘000-TGL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鎮○○路與興隆路口,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 MG/L (未肇事)」之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屬實,於107 年10月18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於飲酒後返家睡覺,並於隔日才騎乘系爭車輛外出。且原告家庭收入僅依靠原告駕駛大車來支撐,故希望能暫時不要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2 年11月2 日騎乘TXT-248 號普通輕型機車被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 」違規單,有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嗣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 MG/L (未肇事)」違規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本案核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裁處。
㈡、另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業已裁處有期徒刑肆月,本件罰鍰部分免予繳納,經查原告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而於原告第一次酒駕時因非駕駛其駕照種類之車輛,給予記5 點之處分,惟原告仍於5 年內再犯酒後駕車之違規,故爰依法裁處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
㈢、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達0.99 MG /L (未肇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安講習,應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3 年4 月25日裁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形。
⑵、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 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法令解釋: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
所謂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授權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
定,此等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解釋:
⑴、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節錄:
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⑵、參照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以
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以得到以下的推論:
、如果駕駛人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如果只能夠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卻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因此,同樣的道理,若駕駛人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並未認為現行處罰條例68條是違憲的。
⒌適用法律的結果:
⑴、根據以上規定,汽車(包含機車在內)駕駛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者:
、第1 次違規: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應受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最高罰鍰金額、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各級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⑵、本件原告對於自己有5 年內2 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沒有
意見,且被告確實有這樣的行為,有裁決書2 份(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2頁)附卷可查,因此原告確實於
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的行為,是沒有爭議的,因此被告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沒有錯誤。
⑶、原告雖是騎乘酒後騎乘機車,並非酒後駕駛聯結車,不應被吊銷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但查:
、原告只要查閱上面的法條就可以知道,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裡所寫的「汽車」,確實包含機車,所以原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確實符合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要處罰的情形。
、而依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5 年內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就是要吊銷駕駛執照。
、再依照處罰條第68條第1 項的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就是會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已經明確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種有法律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學理上稱之為「羈束處分」。被告對此種法律賦予單一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並無任何裁量空間,僅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作成吊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羈束處分。因此,被告依照法律只能作出原處分的裁罰,並不能自行更改吊銷其他種類之駕照。
㈡、吊銷原告之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侵害原告之工作權:⒈處罰條例第68條吊銷各級執照執照並無違憲:
、處罰條例第68條在94年12月14日有作修正,並自95年
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比較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以及參考及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的意旨,可以知道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規定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吊銷是對駕駛行為之限制:
、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執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因此,如果有違反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⒊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
、綜合以上說明,被告依法吊銷原告持有之駕駛執照,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當然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也就是原告的聯結車車普通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原先是以駕駛為業,沒有駕照確實會對生活方式產生影響,但是上面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目的在於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這些都是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且這是立法政策之問題,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不是違憲無效的。所以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當然沒有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何況原告既然會有酒後駕車的行為,這樣的生活態度也很難被社會大眾認為適合以駕駛作為職業,更何況原告遭測得酒精達
0.99 MG /L,其數值之高,難認對交通安全沒有影響),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所以原告遭被告依法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無法被認定為違反憲法第15條之規定。
⒋綜合以上所說,處罰條例的規定並未與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有所牴觸。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項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裁處原告吊銷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