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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8號原 告 謝玟琦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鄭永祥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5 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勁甫,嗣於訴訟進行中更替變更為鄭永祥,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05433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2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鄭永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3月19日07時01分許,駕駛021-CD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屏75線3.12K 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逕行舉發,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於107 年4 月9 日送達原告住居所地址,因送達未晤,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六塊厝郵局。嗣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 條、第40條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

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

107 年5 月2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原告當日行經屏東縣屏75線3.12K 南下車道,並無員警在路上值勤,亦無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依被告高市交裁字第10733643100 號函覆內容,沒有提供錄影面畫面,無法顯示當時有設立移動式警告標誌,未明顯告知駕駛人前方有擺放移動式照相機。函文所提供之照片原告懷疑為事後所拍攝,有偽造公文書之嫌疑,且警方在執法採證上應符合法定程序,取締違規之目的係要警示用路人注意限速,而非獲取績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07時0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屏東縣屏75線3.12K 南下車道,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逕行舉發,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

4 月20日潮警交字第10730848600 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相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辯稱「無設立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系爭違規路段( 屏75線3.12公里)前方120 公尺處之外側車道右側(屏

75線3 公里)設置警52之移動式紅色三角形警告標示,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

2 第3 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其舉發自無違誤。另查,設置警告標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遵循之寬容空間。

㈡、況舉發員警偶因專案勤務之分配而於上開路段隨機執行勤務,適巧發現原告違規超速之事實,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復無怨隙,實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其職務報告證述舉發經過詳盡而合於常情,並無矛盾之處,足認本件採證相片係真實而可採信。次按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2月25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號:「021-CDH 」、且明確標示:日期:「2018/03/19」、時間:「07:01:54」、速限:「50km/h」、車速「67km/h」、地點:「屏東縣屏75線3.12公里南下車道」、證書:「J0GA0000000 」等數據,足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㈢、原告又辯稱「原告當日行經該路段,並無員警在路上執勤,所提供之照片懷疑有事後拍攝,有偽造公文書之嫌」,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抗辯提出反證。是縱原告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所提供之「警52移動式紅色三角形警告標示設置採證相片」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惟原告於知悉上情後迄今均未依法定程序反駁該採證相片之有效性( 例如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舉證),自難單以原告對於「員警有偽造公文書之嫌」之任意揣測即率以推翻採證相片之證據力,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等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7 年4 月20日潮警交字第10730848600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速限警告標示設置相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陳述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如下:⒈裁罰的法律依據:

⑴、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 項第9 款: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 項: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

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⒉授權規定: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的規定,明確載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⑵、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被告可以依規定適用。

⒊裁罰標準:

⑴、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其中對於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已經明確規定:

①、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

元

②、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1,300 元;

③、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400 元;

④、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

罰者,裁罰1,500 元

⑵、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

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適用法律的結果:⒈本件屬於可以逕行舉發之類型:

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本件是可以用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

⒉原告對於超速的部分無意見,僅爭執舉發地點前方100 至

300 公尺處未放有測速照相之警告牌示,經查:

⑴、本件確實有在120 公尺前放置警告性質告示牌:而本

件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為屏75縣南下3.12公里處,並於同向前方120 公尺處(即屏75縣南下3 公里處)之路旁設置三角型之「相機」標誌,該標誌清晰明確,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等情,有現場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供查詢,是在測訴地點前120 公尺處之路旁已設有警告性質告示牌無誤。

⑵、告示牌的設置情況已使原告得以調整行車速度:因此

,本件警告性質告示牌既已設置在測速地點前方約12

0 公尺處之路旁,且標誌清晰明確,並無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之障礙物或遮蔽物存在,應該可以認為已符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要件(即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且已經足夠使行經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得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以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客觀上亦無使一般用路人難以發現之情事。

⑶、被告的裁處並無錯誤:

從而,舉發單位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法之處。

⑷、另原告稱:被告提出的照片是偽造文書云云。然原告

對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乃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