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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

109年3月3日辯論終結再審原告 張文田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益豐

江秋琴黃宇姳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4 月30日108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嗣該院認應專屬本院管轄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張真即再審原告之姑姑,於民國77年10月29日以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嗣於85年1 月1 日補列其資格別為農會會員自耕農,張真嗣於106 年12月24日死亡,再審原告乃向再審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再審原告未檢送張真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乃於107 年1 月15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 號函請再審原告提出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再審原告逾期未提供,再審被告爰以107 年2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 號處分( 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54年7 月7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第11條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同戶內親屬有耕地可併入本人耕地面積計算意旨,且未交代不予斟酌之理由,又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98年5 月25日農輔字0000000000號函釋、69年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清查有關程序事項第12頁( 三)、農會法施行細則沿革、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91年3月農委會基層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簡介、行政院公報19卷203 期基層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簡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院公報104 卷94期委員會紀錄等意旨,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㈢再審被告應為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 153,000 元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⒈屏東縣萬丹鄉農會於77年10月29日申報張真以會員資格參

加農保,85年1 月1 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其於

106 年12月24日死亡,由再審原告檢附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資料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據戶籍資料載,再審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張真之姪子,非屬直系血親,是張真無法持上開土地參加農保。為認定其農保資格,再審被告爰以107 年1 月15日保農承字第1076000534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另檢具張真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至局,嗣接再審原告107 年1 月23日來函,惟仍未提供張真符合會員(持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土地)或非會員(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土地)之土地資料,無法佐證其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或於104 年12月30日農審辦法修正後具有自耕農資格,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爰依上開規定,以107 年2 月12日保農承字第10760013860 號函核定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6 年12月24日起取消張真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再審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

⒉ 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依農保條例、農審辦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依農保條例第5 條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得參加農保,而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需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符合一定農地面積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再審被告係依農保條例規定受委託辦理農保業務,為保險人而非農保之主管機關,自應依農保條例、主管機關之相關解釋規定辦理。另依農委會79年9 月19日79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係以在其申請加保之農地或固定農事設施上從事農業生產為加保要件。內政部102 年4 月18日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函釋規定略以,依據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保條例第5條第1 項規定,農會會員雖已修改為自願加保對象,惟其除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外,仍須具備有會員條件始有投保資格。本次農保條例修正後,會員已非強制加保對象,如經查明該會員於加入會員時即未具會員資格,或於加保後因未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或有不符會員加保資格(例如土地面積不足、自耕農與土地所有權人關係不符規定或不同戶、持非農林漁牧用地加保等)之情形,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合先陳明。

⒊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即明

文規定,農會會員符合農會法規定始得加保,又同條例第

5 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法,自105 年1 月1 日起增列農會會員被保險人亦應適用農審辦法,而該辦法第2 條之1明確規定,104 年12月30日修法前已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於加保期間仍需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始得繼續加保。亦即被保險人參加農保,不論會員或非會員皆須符合從事農業工作及各項法定資格條件(包含農業用地及其面積)始得加保。又105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審辦法第2 條之1 條文說明三略以,為使農民參加本保險之資格審查標準一致,本條例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以農會自耕農及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其資格條件除符合其加保期間之農會會員規定外,並應符合本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4 款以外之相關規定,包括: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月投保金額3 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月投保金額2 分之1 以上金額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條件,始符合繼續參加本保險之資格。是104 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之被保險人,自105 年1 月1 日(農審辦法增訂第2 條之1 之施行日)起,除須具備前述每年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90日以上、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等條件外,且須符合其加入會員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之規定,方得繼續以農會自耕農身分參加農保,即104 年12月30日前已以農會自耕農加保者,仍須持有自有農地從事農業工作始得續保。⒋農委會100 年7 月26日農輔字第1000146278號函略以,行

政院54年11月15日台內4736號令備查臺灣省政府54年7 月發布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規定,如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為會員者,其從事耕作土地須全部或2 分之1 以上為本人所有,……又臺灣省政府77年11月15日77府農輔字第114023號函所訂「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之農地面積,自耕農0.1 公頃以上,……即77年11月15日前對於申請加入農會為會員之資格條件,雖未規範本人所需持有之農地之農地面積多寡,但仍規定須以自有農地從事耕作為其加入要件。另102 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13條修正條文說明略以,查現行條文第

1 項規定,係為保障77年11月15日前已加入農會之現有自耕農會員,現仍持有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且仍符合其加入農會時相關法規對該會員資格規定之前提下,不受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惟並未明確說明不受限制之內涵,致生疑義,爰修正第1 項、第2 項明確敘明不受會員資格中對於農業用地持有面積大小之限制。

⒌本件被保險人張真係77年10月21日加入會員(屬77年11月

15日前已加入會員者),依規定其於納保期間須符合各項加保資格條件,始能繼續納保,其雖不受農地面積大小之限制,惟倘未持有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即無法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而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再審原告既無法提供張真符合會員或非會員之土地資料,無法佐證其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土地)或於104 年12月30日農審辦法修正後具有自耕農資格(持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土地),其加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依規定自106 年12月24日起取消張真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並否准再審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於法並無違誤。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24 號、101 年度判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另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至於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係有關法令適用之參考或法律上見解,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證據方法,自不具證物之性質,而與該款之再審事由有別。

(二)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4款之情形,係漏未斟酌54年7 月7 日『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區)農會會員資格審查規則』(下稱審查規則)第11條及64年『內政部核釋說明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且原判決理由亦與農委會98年5 月25日農輔字0000000000號函釋、69年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會籍清查有關程序事項第12頁( 三) 、農會法施行細則沿革、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簡介、91年3 月農委會基層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簡介、行政院公報19卷203 期基層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簡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立法院公報

104 卷94期委員會紀錄等意旨有違。惟上開所指漏未斟酌之事項,經核均係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或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雖又於本件審理中提出「萬丹鄉農會收入傳票」影本1 紙( 本院卷第36頁、附件一參照) ,擬證明訴外人張真確曾於77年10月21日繳費入會。惟該傳票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案卷比對後,確屬未曾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再審原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71頁背面審理期日筆錄第2 頁參照) ;姑不論上開傳票證物果否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然該傳票既非屬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經提出而為原審漏未斟酌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上揭再審規定之證物。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全部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即不符該條規定,起訴自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徒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訴即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

2 第4 項、第281 條、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