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號
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裕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顏明裕訴訟代理人 程高雄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楊元智
陳妍伶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2 日屏府勞工字第10713189000 號行政裁處及勞動部
107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7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二、事實概要:原告接受雇主即訴外人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下稱億榮16號漁船)委任,為其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BAMBAN
G (下稱B 君)等6 人從事工作,惟B 君等6 人於民國102年11月入境後,即由原告交予訴外人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鯕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路○○號處,從事處理卸魚貨、殺魚等工作,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文鯕公司及原告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於106 年7 月24日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並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 年2 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105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意旨重新審查,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億榮16號漁船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107 年5 月2 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以107 年11月6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75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文鯕公司簽定委任書時,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文教表示億榮16號漁船(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美君)之實質船主訴外人李明信為文鯕公司股東及副總,是委任原告引進億榮16號漁船之外籍漁工,並分別簽有委任契約書。原告於交工B 君等6 人予億榮16號漁船時,李明信表示因該船仍在海上作業,遲誤回台入港時間,因此B 君等
6 人暫無法出港,但億榮16號漁船會將捕獲之魚貨交由接駁船運送回台灣,由B 君等6 人整理魚貨,又依據勞動部99年
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90510112號令所釋,外籍漁工並不限於上船捕魚之行為,尚包含在岸上及其他工作,故B 君等6人為億榮16號漁船整理魚貨,自屬合法行為;又原告將B 君等6 人交予雇主後,其生活起居、工作內容均由雇主管理,原告無從介入,蓋B 君等6 人與億榮16號漁船訂有勞動契約,原告除辦理外勞體檢、居留證、回國及翻譯事項外,其後續之任用、管理及住宿安排均由億榮16號漁船決定,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就其挪用外勞做其他用途,並未告知原告,甚而因渠等明知違反相關法令,而對原告隱瞞,故原告就文鯕公司指派B 君等6 人從事漁貨搬運及切割包裝等工作乙事並不知情;另文鯕公司雇用外籍勞工已有多年經驗,對相關規定均已熟稔,原告亦已多次告知並要求渠等須遵守相關法令,且對於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勞動契約之工作職務、地點等事宜,原告亦與億榮16號漁船定有合約書,億榮16號漁船並切結表示若有變相使用或借用他人之情事,願負法律暨行政責任,故原告已善盡告知及受任人之義務,依行政罰第7 條第1 項之規,實難認定原告有未善盡受委任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B 君等6 人為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的漁工,工作地點應在億榮16號漁船船上,工作種類就是漁工,即便整理魚貨,也應在漁船旁,然B 君等6 人是在文鯕公司工廠從事殺魚、清洗等工作,並非漁工工作;又本件B 君等6 人於10
2 年11月入境後,即由原告交與文鯕公司從事處理卸魚貨、殺魚等工作,且B 君等6 人之薪資亦由文鯕公司支付,故原告就此應為知悉;另原告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理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對於上開6 名外籍漁工之工作內容、工作場所等事項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避免雇主不諳法令而違法,自難僅以制式化之口頭、書面告知雇主相關法令規定或以與雇主周美君簽訂合約書等文件交付為由,而未再詳實了解B 君等6 名人工作現況,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以切結書免除注意義務之理由,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 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
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違反…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1 項第15款、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佣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而應予處罰。㈡經查,原告對B 君等6 人在文鯕公司殺魚乙事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然主張:處理魚貨乙事亦為漁工之工作範圍,B 君等6 人處理億榮16號漁船魚貨,應為合法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指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包含捕撈及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至岸邊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但不得從事操作設置於岸上之卸魚起重機等動力機械設備等工作,並自即日生效,勞動部99年
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990510112號令函釋定有明文,然B 君等6 人之工作地點為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文鯕公司工廠內,顯與億榮16號漁船聘僱漁工之工作地點不符。復查,就業服務法禁止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自明。億榮16號漁船聘僱然B 君等6 人既經核准於「億榮16號漁船」內從事漁工工作,其工作範圍係在漁船從事漁業工作為主,外籍船員若隨船入港並在岸邊幫忙搬運、整理魚貨、清洗魚具或協助搬運當日之魚貨至魚市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自可視為工作之延伸而包括在內,惟該工作之延伸應有一定之限制,否則將使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地點得任意變動,致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而有違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而本件B 君等6 人於文鯕公司工廠內殺魚之行為,已非單純整理魚貨之行為,與漁業工作性質迥異,亦已逾越延伸工作之範圍,故B 君等6 人從事漁工之外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B 君等6 人在文鯕公司處理漁獲並未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就文鯕公司指派B 君等6 人先行從事漁貨搬運
及切割包裝等工作乙事,原告並不知情云云,然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文教於103 年10月3 日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
「我認識屏東縣籍億榮16號漁船實際船主李明信,李明信原是文鯕水產公司前身文鯕商行的股東,目前擔任文鯕水產公司採購。……」、「億榮16號漁船起先以漁工名義合法透過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聘請9 名外勞,該9 名外勞雖然是以漁工名義介入台,但9 名外勞在印尼時有先告知是要到文鯕公司擔任廠工,所以文鯕公司是先請裕群公司及大翔公司以億榮16號漁船漁工名義仲介,在未完成申請核准前先行違規請該9 名外勞到文鯕公司當廠工。」、「因為文鯕公司申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無法再繼續申請外勞,所以才會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再申請外勞。如我前述,來台前即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如我前述,文鯕公司透過裕群公司仲介6 名外勞,大翔公司3 名外勞,前述外勞來台均有告知來台係擔任文鯕公司廠工……」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43至44頁)。又億榮16號漁船經原告所申請之A2外籍勞工於調查站調查時稱來台之前「仲介只告訴我們,來臺灣是到工廠工作,不是當漁工」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106 頁),A8、A9外籍勞工於調查站調查時稱來台之前「印尼當地仲介公司告訴我,我知道我申請來台名義上雖然是擔任漁工,但來臺灣以後會把我安排到工廠擔任廠工。」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184 、200 頁),由上情可知,億榮16號漁船聘雇外籍勞工之目的乃為讓外籍勞工至文鯕公司工作。此外,103年10月3 日經調查站詢問億榮16號漁船所有人李明信陳述:
「(問:仲介公司是否知情?)因為14名外籍漁工的薪資是我支付給仲介公司的,另外6 名文鯕公司的外勞,薪資是陳文教支付給仲介公司的,所以他們應該知情。」(見被告附件卷第79頁),原告亦不爭執6 名外籍勞工之薪資為陳文教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可見原告對於B 君等
6 人在為文鯕公司工作乙事在引進之初即確係知情,原告主張就B 君等6 人在文鯕公司工作乙事並不知情云云,不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告知相關規定,故並未違反委任義務云云
,然原告既於一開始即已知悉B 君等6 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惟原告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億榮16號漁船或文鯕公司有違法之虞,甚且在文鯕公司將B 君等6 人送回原告處以躲避行政機關追查時,協助文鯕公司藏匿B 君等6 人,故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之最低罰鍰,合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