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黃祺揚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行政院農委會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萬2,0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若訴願駁回時,被告為原處分機關;若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被告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
又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亦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代表人傅民雄、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潘孟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陳吉仲」,依前揭規定,應僅以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潘孟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到院,並附補正後之繕本(影本)1 份,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