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祺揚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劉玠吟
邱聖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31日屏府農企字第10779472500 號函( 行政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4 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016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 下稱
潮州鎮公所) 以107 年11月12日竹鄉農字第10731338300 號函代轉而收受被告上揭行政處分( 本院卷第90頁正、反面),原告嗣於同年月27日即以「陳情書」( 本院卷第67至69頁) 撰明不服之理由遞交被告收受,被告嗣另以同年12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783853600 號函( 核屬觀念通知,本院卷第20頁參照) 函知被告同上揭行政處分意旨內容,原告仍有不服,即於同年12月26日遞件被告以「訴願書」( 本院卷第73至76頁背面) ,案嗣由被告轉遞該訴願書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本案訴願審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訴願卷宗核實,應認與事實相符。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原告初雖以「陳情書」形式對原處分為不服,然細繹其內容,實係就被告首揭行政處分為訴願提起,且其上已載明訴願人姓名、原處分機關、訴願請求事宜、訴願事實及理由、收受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受理訴願機關並檢附證據,核與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按本條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二、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七、受理訴願之機關。八、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九、年、月、日。】所定之訴願書應載內容相符,從而本件自應以原告提出之上揭陳情書視為訴願提起,且提出時間亦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本件訴願自屬合法。本件訴願決定亦同此意旨。是本院自得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先與敘明。
㈡再原告原起訴主張:( 1)原處分(屏東縣政府107 年10月31
日屏府農企字第10779472500 號) 及訴願決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1080701657號) 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7 年8 月28日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作成符合天然災害救助條件並給付42,000元之行政處分;核屬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已到庭並為言詞辯論,且審理中未曾對上開追加為異議,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追加,並本院認為與原告原起訴意旨相符而無不適當,即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等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民國107 年8 月23日熱帶低壓水災( 下稱0823水災) 過後,原告以其所種植之西瓜受有上揭天然損害為由,於107 年8 月28日向屏東縣竹田鄉公所(下稱竹田鄉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竹田鄉公所於107 年8月29日派員實地勘查後,認原告所指農損難認與上開低壓所致豪雨災害相關,爰不予救助。嗣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申請複查,竹田鄉公所於同日派員至現場複勘,認定結果仍與初勘相同,爰作成107 年屏東縣竹田鄉0823熱帶低壓水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復查核定統計表,報請被告核定,並經被告以107 年10月31日屏府農企字第10779472500 號函(下稱原處分)經竹田鄉公所於107 年11月14日轉知原告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原告不服,即於107 年11月27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復以107 年12月10日屏府農企字第10783853600 號函告知不予救助。原告仍為不服,即於107 年12月26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嗣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為配合政府減量或避免過度使用農藥政策,採自然農法耕作,致植被生態多樣、瓜果繁生期間,然竹田鄉公所初派員會勘時,未通知原告到場,詎草率、主觀以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西瓜果實僅剩10至20顆……明顯已採收完畢或廢耕……」等理由不予補助。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申請複查,竹田鄉公所始要求原告至現場會勘,然系爭土地早已重新整地無法重現原貌,雖原告提出災後當時照片,惟未獲竹田鄉公所採納,是竹田鄉公所所為之程序不合法。又原告曾向被告陳情,惟被告未考量竹田鄉公所所為之勘災作業程序是否符合程序正義、勘災人員之農業基本認知是否不足、勘災人員初勘之認定是否疏於查證等事由,逕以初勘結果為認定,且行政院農委會對原告訴願書之函覆決定亦如是。故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法且不當,求予撤銷並應作成給予救助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10
7 年8 月28日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應作成符合天然災害救助條件並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元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查農委會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於100 年12月編印之「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第225 頁關於西瓜果實成熟期及成熟期豪雨災害損害照片,皆清楚可見田區仍存留大量綠色瓜藤或綠色西瓜果實,而系爭土地於初勘時,田區已雜草叢生、瓜藤已枯萎褐化或消失,綠色西瓜果實僅剩10至20顆未連結果梗掉落散布田間,餘皆已褐化萎縮軟爛,零星掉落田間,顯示該田區已採收完畢,嗣後長時間無農作管理、無實際做農業生產使用,亦未落實田間管理致生雜草,其受損情況無法判定其與107 年8 月23日之熱帶低壓水災農業天然災害有關聯,依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下稱本辦法)及農作物天然災害損害率客觀指標相關規定,其損害均應判定為「未達20%」而未符合災害救助標準,故原告所訴,尚難採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本辦法所稱救助,係指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指因颱風、焚風、龍捲風、豪雨、霪雨、冰雹、寒流、旱災或地震所造成之災害」、「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除第十二條之二規定情形外,其作業程序及辦理期限如下:一、農民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十日內填具申請表,向受災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必要時得邀請當地農會、漁會協助,逾期不予受理。二、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救助地區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勘查,並填具救助統計表層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查得以科學技術輔助之」、「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已撥付救助款者,應以書面命農民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3 條、第4 條第
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2之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為執行上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下稱農委會) 另定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依該要點第五點第( 一) 款第1.目、第( 二) 款第1.目規定:
「受理申請作業:1.由農民填具現金救助申請表,向基層公所或村(里)辦公處等指定受理申請地點提出申請,每筆土地申請面積應達○.○一公頃以上。該申請表並得洽請基層公所人員協助完成」、「基層公所實地勘查作業: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再農委會復於101 年8 月6 日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釋意旨謂: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然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上開法規命令及函釋意旨經核,均未逾越母法即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所定:「( 一)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二)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意旨,且各該法令間之文意解釋亦無扞格、矛盾情形,本院自得援用。依此,則本件兩造爭執最力之原告申請系爭救助應否准許、被告否准原告系爭救助申請是否有理由,即賴原告主張之系爭農損係源於天然災害( 水災) 乙節能否證明為真。
㈡經查,就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本件所歷之不服被告所
為否准現金救助之訴願等歷程暨所持理由、卷附舉證方式,除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4 月16日農訴字第1080701657號訴願案件卷宗核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為真,合先敘明。
㈢被告本件否准原告農損現金救助申請,主要係以原告主張之
農損實非0823水災引起,係原告未能證明確有植栽西瓜並因水災而受有災損率逾20% 以上之損害之事實,揆諸上開法令暨農委會解釋意旨,自不應准許原告所請。原告則主張,系爭災損確實源於上開水災所致,此由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悉,系爭農地確實浸泡水中,栽種之西瓜幼苗因此損失近萬台斤,而伊栽種西瓜係採自然栽種法,未刻意除草,目的是希望以此方式減少農藥使用,詎被告竟以此為由,認定系爭農地屬荒蕪、疏於照護情形,並拒絕原告本件災損申請之許可,被告如是認定顯流於主觀,自屬違法。經查:①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自陳之案發時現場災損照片( 本院卷第24頁參照) ,除可見現場確實雜草茂盛外,僅於第2 張照片中得見已成熟、未採收之西瓜果實1 只,餘均未見有原告所指西瓜果實、西瓜幼苗或瓜藤因水災浸泡腐爛之情。再原告於本件
108 年12月6 日審理時,復證述略為:( 法官問:依據你跟被告提出的現場照片,現場還是可以看到大顆的西瓜,你申請的西瓜究竟是何時開始栽種的?) 我107 年5 月底開始栽種的,小玉西瓜至少要兩個月就可以採收,因為一直下雨,所以大部分長不出來,會爛掉,但現場還是有幾顆因為沒有淋到雨等語。從而本件系爭農地若如原告所指稱之播種期間為107 年5 月間,且西瓜長成期間又僅需2 月,則截至案發時,現場自應呈現瓜果滿園情形,而如係因逢水災而受有災損,現場亦應留有大片明顯腐爛之西瓜可攝,然依據原告前揭照片暨被告答辯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 按原告對被告所攝卷附照片真實性及所攝日期,於上揭審理期日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照片參照) ,均未有上揭影像呈現,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水災災損已逾損失率20% 已非無疑。雖原告主張,因過去期間一直下雨,導致其於107 年5 月栽種之瓜苗無法長大云云,然本件農損現金救助既僅針對0823水災之單一災害事件發放,則縱原告所述為真,除與本件救助方案本屬無涉外,適益顯現原告並未落實果實照護義務,從而被告駁回原告本件農損申請,即非無憑。②再經比對被告所提供之通常西瓜因逢水患災損情形照片( 本院卷第149 頁參照) ,得見,於災損率達40% 至100%情形時,現場除得見滿園西瓜果實外,均未見有雜草茂盛情形。然依據上揭原、被告案發時攝得之系爭農地現場照片,現場雜草茂盛狀況猶如待收成時之稻田般株株密實,全未見有鋤草而提供西瓜充實日照之照護作為。按依據被告提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91年12月特刊第103 號所載西瓜栽種之相關資訊(本院卷第137 頁) ,西瓜栽種需:盡除雜草或焙土時順便將畦溝雜草除盡,使通風良好,減少病菌蟲害孳生;可知,西瓜栽種,除草本為瓜果正常成熟重要栽種過程,雖原告迭為爭執主張,伊係採自然植栽法,目的係為減少除草農藥使用,然此非但與上揭西瓜通常栽種概念相佐,本件亦未據原告提出該農法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本件原告究竟是否受有災損率逾20% 之農損情形?農損原因又是否與0823水災直接相關?尚屬不能證明,原告僅空言主張上情,自難憑採。③再本案並未見原告與被告勘查人員間有何私人仇隙或糾紛,且被告案發時確已囑基層公所於水災後即赴現場善盡查證之責,且被告查證程序、方法經核尚無足以動搖判定結果之重大瑕疵存在,復原告自始未能舉證推翻被告本案判斷,於尊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判斷餘地下,亦應認被告本件答辯為有理由。④至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水災發生後,經伊提出申起請之翌日( 即107 年8 月29日) 至現場勘查時,未通知伊一併前往說明,勘查有違行政程序,原處分即屬違法云云。然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明確。又按「基層公所不得以農民自行拍照、切結或由他人代為切結方式取代實地勘查」,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 點第2 款第4 目亦明定詳實。依此,則被告於作成本件行政處分所植基之現場勘驗程序時,自不以「通知申請人到場表示意見」為法定生效要件。從而原告上揭主張,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及起訴所檢附之證據,實未能證明
被告上揭不予救助之原處分有何應予撤銷之程序或實體違法情形,從而即應認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起訴即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