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何振豪(已歿)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08 年1 月10日屏警刑一字第10738835000 號及屏東縣政府108 年4 月18日108 年屏府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2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通緝案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員警逮捕,當場查獲疑似第2 級毒品粉末1 包。原告於警詢時否認持有毒品,原處分機關以10
6 年4 月7 日里警偵字第106306964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併同扣案證物(粉末1 包)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扣案證物經該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第3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遂發還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暨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108年1 月10日以屏警刑一字第1073883500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限期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及沒入上開毒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8 年屏府訴字第8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能力,不特於起訴時應具備,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死亡而不能補正時,亦屬訴訟要件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8 條所明定。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復按行政罰鍰係國家為確保行政法秩序之維持,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施之財產上制裁,而違規行為之行政法上責任,性質上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如違規行為人於罰鍰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者,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尚未確定之罰鍰處分,對該違規行為人也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失效。又其繼承人復不得承受違規行為人之訴訟程序,受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以裁定駁回違規行為人之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0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原告或被告於起訴時有當事人能力,於起訴後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如有得承受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其訴訟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當然停止,而由法院酌量裁定停止。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專屬當事人一身者,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其繼承人即無從承受其訴訟,行政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1 號解釋理由固謂:『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係就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人死亡後,行政執行處應如何強制執行,所為之特別規定。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惟上述大法官解釋之範圍,係指行政處分確定而發生執行力後,受處罰人死亡者,基於立法形成之自由,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而言,亦即說明行政罰本身仍屬專屬一身之性質,非為繼承之標的。因此行政機關所為罰鍰之裁罰處分,既經受處罰之當事人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未確定,尚不生執行力,若受處罰之當事人(即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5條適用之問題,其情形即與上揭釋字第
621 號所述者不同,自應回歸行政罰法本旨,以裁罰行政處分確定前已無可受處罰之對象存在,其原處分目的不能實現,而應失其存續效力,且並無執行力。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何振豪係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何振豪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 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有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上情堪認屬實。
㈡、原處分係裁處原告何振豪:罰緩2 萬元、接受毒品危害講習6 小時及沒入第3 級毒品1 包。茲因原告何振豪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救濟程序中之108 年12月17日死亡,揆諸首開說明,尚未確定之原處分即已喪失繼續存在之意義而為失效,且原告何振豪本件違規行為之行政上責任,其性質亦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亦無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規定而由原告繼承人承受原告訴訟程序餘地。
㈢、綜上,原告何振豪於起訴後死亡,本件復無人得以承受訴訟,當事人能力即無從補正,起訴核係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