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詹文秀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楊元智
陳妍伶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2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以下稱億榮16號漁船)委任,為其辦理聘僱印尼籍勞工TARUDI(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T 君)、IBIN MUHIBIN (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I 君)、NUR ROHMAD(護照號碼:M0000000,以下稱N 君)等三名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卻未善盡受任事務,將上開外國人自入境後帶文鯕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文鯕公司),從事卸漁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工作,致雇主億榮16號漁船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以下稱屏東縣調查站)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文鯕公司及原告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前經被告審查,認原告非法媒介億榮16號漁船所聘僱外國人T 君等3 人至文鯕公司從事卸魚貨、殺魚、清洗及分裝漁貨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於106 年7 月24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21500 號(以下稱前次處分) 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並經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0,000 元整,原告不服前次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7 年2 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20825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於107 年4 月20日以屏府勞工字第10712463400 號(以下稱本次處分)行政裁處書,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60,000元整。原告不服本次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與訴外人文鯕公司簽定委任書時,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文教君表示億榮16號漁船(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周美君)之實質船主訴外人李明信文鯕公司股東之一,是委任原告同時辦理文鯕公司聘雇之製造業外勞及億榮16號漁船之外籍船工,並分別簽有委任契約書,且文鯕公司亦表示雇用外籍勞工已有多年經驗,對相關規定均已熟稔。再者,因原告為文鯕公司第二家協力引進外勞之公司,之前第一家協力引進外勞之公司已辦理3 名廠工及9 名漁工之引進,亦可推知文鯕公司對於外勞來台之相關規定,即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等均十分清楚。且原告與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等簽定委任契約時,及契約履行期間,原告亦多次向委任人強調應注意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亦均經渠等表示清楚了解,是原告已善盡告知及受任之義務。矩料,被告卻於107 年4 月20日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處分,以原告未善盡受委任事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0元整,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㈡、次按訴外人李明信為億榮16號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同時亦為文鯕公司之股東及副總。原告於交付本件漁工T 君、
I 君、N 君等3 人予億榮16號漁船時,訴外人李明信因該船仍在海上作業,遲誤回台入港時間,是T 君等3 人暫時無法出港,遂透過文鯕公司之員工余佳燕通知原告將T 君等3 人先行送往文鯕公司,並由該公司安排後續住宿及工作。且自簽訂契約時起,至T 君等3 人入境前,文鯕公司、訴外人周美君、訴外人李明信、訴外人陳文教等均未將前揭億榮16號仍未返台及將T 君等3 人送往文鯕公司等情事告知原告,因此原告於將T 君等3 人交付予文鯕公司時,亦有告知其就業服務法及其他應注意之事項,此有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為證。
㈢、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其主觀上具備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處罰行為之責難,且受責難程度亦有不同,又被告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課處行政罰,自應考量行為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具體情狀,究為「故意」或「過失」。本件原告對於訴外人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之管理、使用外籍船工行為無從置喙,僅能依據雙方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要求渠等必須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告亦已多次告知,且經渠等表示清楚明白,是對於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原告實無知悉及制止之可能,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實難認定原告具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既已善盡受任人之義務,應不具有可責性,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
㈣、原告將漁工引進交付雇主後,其生活起居、工作內容均係由雇主(即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全權管理,原告全然不知亦無從介入或參與管理。固然原告每月為外勞提供服務時,或有聽取外勞之抱怨而向雇主反應,惟仍無法決定雇主對外勞之管理方式。是原告依據與億榮16號漁船簽定之委任契約書,代為辦理、申請引進外勞之相關事宜,並於外勞入境交予委任人後,除辦理外勞之體檢、居留證、回國及翻譯事項外,其後續之任用、管理及住宿安排則由億榮16號漁船自行擬定,且對於就業服務法及外國人聘雇許可及管理辦法,及勞動契約之工作職務、地點等事宜,原告亦以善盡告知義務。且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乃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受雇主委任辦理外勞引進等相關業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遠法。」,是本件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既對相關法令熟檎知悉,自無以原告未盡受任義務相繩之理
㈤、嗣後文鯕公司擅自指派T 君等3 人先行從事漁貨搬運及切割包裝等工作,亦未告知或詢問原告,就文鯕公司指派T君等3 人從事工作之行為,原告實無掌控、管轄及注意之可能,且文鯕公司亦確實係自行指派數名漁工在工廠從事魚貨處理工作。依據勞動部99年7 月6 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指從事漁船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信員、動力小船駕駛人及其助手以外之普通船員工作,包含捕撈及入港後協助搬運漁貨至岸邊及整理漁貨、清洗漁具、整補漁網等工作。但不得從事操作設置於岸上之卸魚起重機等動力機械設備等工作,並自即日生效。易言之,外籍漁工並不限於上船捕魚之行為,尚包含在岸上及其他工作,是本案引進之漁工,是否違反就業服務法,尚有疑義。
㈥、原告成立迄今24年,歷年評鑑成績均為A 級,並確實依循業務主管機關勞動部賦與仲介公司之責任,明確轉達雇主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注意規定,且善盡應盡之告知及輔導義務,並期望雇主能在合法條件下雇用外勞。本件文鯕公司非法使用外勞,於事實發生前已經原告多次告知應遵守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嗣於事件發生後,原告亦不知情,縱使最後獲悉事實後,原告亦有積極輔導漁工及協助有關單位辦理後續事宜,可知原告於文鯕公司違法前,實已善盡告知義務。
㈦、原告受任處理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仲介外勞事件,實已基於善良管理人地位善盡其告知義務,惟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私自挪用外勞做其他用途,既屬違反行為,亦不可能告知原告違法之事實。蓋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均已引進並使用外勞多次,對於相關規定又多次向原告表示知之甚詳,原告亦多次告知應遵守相關規定,渠等明知自己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更會對原告隱瞞違規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等違法行為,即認定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實過於草率。
㈧、再者,縱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因未告知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相關規定,而未善盡受任義務,惟查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明知相關法令規定,仍違法使用外籍勞工,渠等違法行為亦與原告之受任義務間無因果關係。且就業服務法並未賦予原告有監督、阻止、制止或舉發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原告未違反委任契約之前提下,依據委任關係明確使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即已善盡受任義務。惟文鯕公司及億榮16號漁船仍執意違法之行為,已屬個人之行為,倘以「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務法所發布之命令」相繩,則顯有擴張原告責任之嫌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接受億榮16號漁船委任,為其辦理聘僱印尼籍3 名外籍漁工之就業服務業務,惟該3 名外籍漁工於入境後,即由原告交予另一雇主文鯕公司從事處理卸魚貨、殺魚等工作,經屏東縣調查站於103 年10月3 日前往文鯕公司及原告處執行搜索,查獲上情。原告既身為專業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理應熟稔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然原告自始已知悉上開3 位外籍漁工一入境即為文鯕公司工作,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制式化之口頭、書面告知雇主相關法令規定或已與億榮16號漁船簽訂合約書(含工作須知)等文件交付為由,免除注意義務之理由,並無可採。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0,000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文鯕公司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僱用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業經被告106 年7 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10624411400 號裁處罰鍰處分在案,而原告對於上述違法情事並不所爭執,亦坦承自始在文鯕公司從事該3 名外籍漁工就業服務業務及收取服務費,其違法事實明確,則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情事屬實,洵堪認定。至原告訴狀所稱,雖以億榮16號漁船名義聘僱外籍漁工,然訴外人李明信為該漁船實際所有人,同時亦為文鯕公司之股東及副總經理,而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實質上皆由文鯕公司與億榮16號漁船共同行使管理權,原告自認其屬合法行為,惟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係億榮16號漁船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渠等之雇主為億榮16號漁船,而文鯕公司是依公司法設立登記在案之法人,各自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為不同之行為主體,是文鯕公司與億榮16號漁船違反上開法令規定,業經被告分別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57條第2 款規定裁處在案,原告其為單方片面之法律見解,難認於法有據。又原告陳稱億榮16號漁船於合約上有簽署同意書表示,所合法聘僱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原告已盡充分告知之義務,若該外勞在任用指派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其一切責任由雇主自行負責,皆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相繩之理。而原告所訴理由,僅係原告單方片面陳詞,未有具體實證足憑,且原告皆推諉億榮16號漁船嗣後將該3 名外籍漁工變相使用或借用予文鯕公司從事工作,皆與原告無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㈢、綜上,原告對於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入境後,原告即交予非法雇主文鯕公司,使該3 名外籍漁工自始於該公司位在屏東縣○○鄉○○路○○號處所從事處理卸魚貨、殺魚等工作,並給付渠等薪資,近6 個月之久,且未曾從事漁工工作,對此事實並不爭執。然據文鯕公司、訴外人周美君及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皆能明確詳實陳述並指證原告引進該3 名外籍漁工入境後,即將其帶至億榮16號漁船外之人,使上述3 名外籍漁工自始於文鯕公司從事卸魚貨、殺魚等工作,原告確實有未善盡受任事務,致訴外人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以本人名義聘僱前T君等3 名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 款規定,業經被告106 年7 月24日屏府勞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處分在案。再者,原告既為專業之就業服務業務機構,應對就業服務之相關法令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原告接受億榮16號漁船委任辦理聘僱T 君等3名外籍漁工之就業服務業務,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之工作內容、工作場所等事項,依法妥為處理受任事務,以避免雇主因不諳法令而違法,自難僅以制式化之口頭、書面告知雇主相關法令規定或已與億榮16號漁船簽訂合約書(含工作須知)等文件交付為由,而未再詳實瞭解T 君等3 名外籍漁工工作之現況,故原告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依據。是以,原告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顯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億榮16號漁船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則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調查筆錄、薪資明細表、外國人查詢系統表、外勞交付僱主記錄表等,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之原處分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10款至第17款…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是就業服務機構於雇主僱佣勞工全程期間,均應提供正確之法令規範,俾雇主遵循,若提供之法律資訊有誤,致雇主有違反本法之行為,就業服務機構自有「未善盡受任事務」之情形,而應予處罰。
㈡、緣原告為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引進印尼籍外國人T 君、
I 君、N 君等3 名從事海洋漁撈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復被告於103 年9 月11日會同屏東縣專勤隊,在文鯕公司業務訪查後,再經屏東調查站於103 年10月3 日經搜索查得
T 君、I 君、N 君為文鯕公司從事卸魚貨、殺魚、清洗及分裝魚貨等工作之工作,因周美君即億榮16號漁船有違反同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情事,被告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及同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⒈從申請T 君、I 君、N 君來台工作開始,據億榮16號實際
負責人李明信於調查中稱:億榮16號的漁工都是我另外申請的境外漁工,並沒有申請來台的外籍漁工,至於億榮16號申請來台的漁工究竟有幾人在文鯕公司工作,這些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77頁),申請T 君、I君、N 君來台的雇主是億榮16號,然身為億榮16號之負責人卻對於T 君、I 君、N 君全然不知情,可見億榮16號根本無申請外勞來台之意願與必要,是原告是否確實係真正為億榮16號仲介外籍勞工,已有可疑。
⒉而交工時,據原告公司主員工詹文秀稱:我們在外勞入境
前有通知文鯕公司的窗口余佳燕主任,申請外勞的資料都是都是在文鯕公司簽約和用印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261頁),此情亦與外勞交付僱主紀錄表(見被告附件卷第
371 頁)相符;而交工後,據原告公司主員工詹文秀稱:因為億榮16號還沒有返港,所以外勞先在文鯕公司工作,薪資也都有正常支付,收取服務費時都是由文鯕公司主任余佳燕通知我們,每次都是在文鯕公司收取仲介服務費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261 至263 頁),可見原告公司對於
T 君、I 君、N 君始終在為 文鯕公司工作確係知情。⒊再參以T 君、I 君、N 君於調查及偵查中稱:在自己國內
時,當地仲介就已經有告訴我們是來當廠工,不是漁工,而我們從來台灣開始就一直都是在文鯕公司工作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160 、195 、205 頁),而其中一名外勞尚稱:原告曾要我回文鯕公司工作,被我拒絕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160 頁),益加難認原告對於T 君、I 君、N 君確係於文鯕公司工作毫不知情。
⒋且據原告公司之翻譯人員林美婷稱:公司是派我到文鯕公
司處理外勞事務,所以我才會以為I 君是文鯕公司所申請,透過被告合法引進的外勞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109 頁),故既是原告既係指派員工前往文鯕公司處理外勞事務,且連原告自己公司之員工都認為該等外勞係文鯕公司所申請,可見原告對於T 君、I 君、N 君確係於文鯕公司工作確屬知情。
⒌復據文鯕公司執行長陳文教於調查中稱:因為文鯕公司申
請外勞的額度已經滿了,所以才會用億榮16號的名義去申請,雖然是以漁工的身分申請,但是外勞們在印尼的時候就已經有先告知是到文鯕公司當廠工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42頁);及文鯕公司負責人張淑芬於勞工局談話中表示,被告會到文鯕公司來算薪水、收服務費,外勞都住在文鯕公司李,這些被告都是知道的等語(見被告附件卷第81頁),可見原告辯稱:並未被告知T 君、I 君、N 君在文鯕公司工作,直至其被查獲始知云云,有悖於真實。
⒍承上各點,足見原告於知道T 君、I 君、N 君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時,非但未予阻止,或明白告知億榮16號或文鯕公司有違法之虞,是原告未善盡受任事務,已屬顯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T 君、I 君、N 君來台工作時起即已明知
T 君、I 君、N 君均係在文鯕公司工作之情事,然未對雇主加以勸阻,反倒始終前往文鯕公司收受仲介費,處理外勞事務,明顯未善盡受任事務,致億榮16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第15款、第67條第1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