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號
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銘和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藍國瑞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委會民國
108 年7 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064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屏東縣政府108 年1 月15日屏府水保字第1080134110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屏東縣○○鎮○○段504 、505 、510 、
511 、511-1 、512 、518 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之行為,面積約0.5663公頃。被告於民國10
7 年11月29日依據民眾檢舉案件辦理勘查,經邀集相關單位勘查結果,現場確有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之跡證。因原告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及第23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暨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及違規工作物清除處理原則第2 條第㈡款規定,以108 年1 月15日屏府水保字第10801341100 號行政裁處書及108 年1 月15日屏府水保字第10801336000 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整並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期限期改正(指定實施)。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原告不服,於108 年2 月21日向被告提起訴願,被告以108 年2 月27日屏府水保字第10806636300 號函,層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業委員會依據108 年7 月10日農訴字第1080706478號函所檢之農訴字第1080706478號訴願決定書予以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水土保持計劃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項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此有被告屏府水保字第1605859300號函文可證。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效益及經濟價值,於系爭土地,以人工拔除藤蔓、雜草,並以人工植穴方式,栽種果樹1,000 棵,栽種過程,未以重型機具開挖整地,原告之所為,既未因之影響鄰近農業經營環境,且未籍機將土石外運,符合水土保持計劃書辦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㈡、次按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中所明文列舉之規定中,並無以人工除草,植穴種植果樹之行為,需先行擬具計劃成需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暨需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被告遽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顯有違誤。且「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⒈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⒉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⒊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觀諸行政程序法第7 、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遽認原告之栽種果樹行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未酌量上開政程法之規定,顯未允當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行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8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集水區治理。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填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12條第1 項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行為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第3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0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及違規工作物清除處理原則第2 條第㈡款規定:第二級違規面積達零點三公頃以上,未達0.6公頃,處罰鍰100,000元整。
㈡、查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經被告依據10
6 年5 月18日、5 月22日屏府水保字第10616221600 、10617259900 號函,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擅自開挖整地(面積35,160平方公尺) 行為裁處300,000 元整並限期改正,後經被告會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複查,案地未依規完成改正作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調查站依據106 年8 月31日調屏廉字第10670522440 號函示案地有致生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事。被告即依據106 年9 月25日屏府水保字第10670177300 號函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予以告發,並於107 年10月29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次查,被告依民眾檢舉案件於107 年11月29日辦理現場勘查系爭土地確有再次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之跡證(面積約0.5663公頃),經原告現場陳述:「因之前連下二個月大雨造成泥土沖刷成溝,只是填平,要種草樹保護山脈」等語,此部分與現場情形明顯不符,經被告認定開挖行為與前案非屬同一違規行為,本次開挖行為應視為單一違規個案妥處,故於108 年1 月15日依據屏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
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0 元整,並依屏府水保字第10801336000 號函請原告依水土保持法限期改正。
㈢、原告起訴所稱事項,經107 年11月29日現場會勘結果及原告見陳述:⒈原告確實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於本案地號土地進開挖整地行為,違規面積約0.5663公頃,已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行為。⒉本案違規土地地表、邊坡均因開挖而呈土壤裸露現象,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為釐清個案是否疑似重複裁處之爭議,逕向國中央大學太空及遙測研究中心申購衛星影像,針對特定期間該區域衛星影像予以分析,依據前後時序及影像色差判斷,案地於10
6 年4 月19日之衛星影像呈現土石裸露狀態(土黃色),於106 年12月22日呈現植生覆蓋狀態(草綠色),嗣於10
7 年11月3 日再度呈現土石裸露狀態(土黃色),此有案地106 年4 月19日、106 年12月22日、107 年11月3 日衛星影像在卷可查,其開挖行為與前案顯非屬同一行為,故無同一行為重複裁處之疑慮。爰此,依據屏東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及違規工作物清除處理原則第2 條第㈡款規定:第二級違規面積達0.3 公頃以上,未達0.6 公頃者,處罰100,000 元整,故裁處原告罰鍰100,
000 元,被告處置並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會勘紀錄、現地照片、空照圖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原告是否有於系爭土地上擅自開挖整地,卻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茲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⒈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⒉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⒊同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
⒋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㈡、原告爭執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只是為種植作物而就地面做整理,以供種植作物所用云云。然查:
⒈原告前於106 年業因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有前案查緝資料與起訴書附於訴願卷內可查,是原告對於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開發系爭土地乙情,知之甚詳。
⒉原告對於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乙情未予爭
執,然辯稱並無開挖整地之行為,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0至97頁),明顯可見整片土地均有明顯經機具改變地貌之痕跡,不但使山坡坡度與先前不同,也使地面上原先植披全數消失,實難謂原告無開挖整地之行為。
⒊原告雖稱:係謂種植果樹所作之準備等語,並提出種苗購
買收據(見本院卷第78頁),但原告提出之收據日期均在本件處分之後,實難回推而作為本案證據,附此敘明。
⒋承上,原告既有從事林地之山坡開發利用所需之作業,然
未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挖整地之行為。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逕裁處原告新台幣100,000 元,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