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雅柏娛樂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敏雄被 告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李昭仁上列當事人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08 年5 月14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831406600 號裁處書行政裁處書及衛生福利部108 年8 月29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20日在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6頻件道(momol 台)刊播「Bonnie House有機茶樹薰衣草精油組」化粧品廣告,內容述及「……茶樹精油是抗生素時代對抗超級細菌的最佳防火線……可以直接取代抗生素喔……能有效的抑制生活當中你常見的病菌,還有抗生素難以治療的超級細菌……它就是對於那種傷口的修復能力是很好的……」等語,涉及虛偽誇大及療效,案經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查證屬實。嗣原處分機關即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按本條例於107 年5 月2 日修正名稱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及全文,本件相關修正後條文係自108 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以108 年5 月14日屏府授衛藥字第1083140660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1 萬元罰鍰。原處分機關嗣依原告公司登記地址(屏東縣○○鄉○○路○○號;經查與本件起訴狀所載公司地址相同)寄送原處分裁處書,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並於108 年5 月20日將該函寄存於屏東縣竹田郵局( 訴願卷第14頁參照) ,原告嗣於108 年7 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交訴願書,訴願嗣並為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為由,以10
8 年8 月28日衛部法字第1080022548號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等節,業據本院調閱訴願卷核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74條及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足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期間,即應自原處分文書寄存屏東縣竹田郵局時即108 年5 月20日起算30日,又原告址設屏東縣,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尚需扣除在途期間6 日,是其提起訴願之末日應為108 年6 月25日。乃原告直至108 年7 月25日始繕具訴願書並於同日將訴願書送交原處分機關衛生局已說明如上,則本件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再本件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且未就訴願逾期部分有何主張,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即屬要件不備,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