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號
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代 表 人 張明德訴訟代理人 林玟璋
呂文志被 告 吳宗熹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於108 年4 月12日因廢止原核定起役生效。依法其待遇應發給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 日止(即108 年4 月11日)。
惟被告41月份薪餉業經原告於當月5 日給付,致溢領108 年
4 月份19天工作薪資計新臺幣(下同)2 萬6,843 元,因被告無受領該筆薪資之法源依據,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迄未返還分文,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財務處10
8 年4 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080000416號函檢附之國軍高雄財務處108 年4 月份溢領薪餉人員名冊、林園郵局108 年7月15日存證信函、被告之軍旅經歷資料查詢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8 年4 月25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03408號令暨檢附之國防部軍司令部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名冊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2頁、第26頁、第28至31頁),上開證據內容經核均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於108 年4 月12日
0 時起退伍生效,則被告自108 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所受領之支薪即無法律上理由,應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溢領之薪餉2 萬6,843 元,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6,843 元及自108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