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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48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8號

10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許宮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 年10月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17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屏東縣政府以原告邱文鴻即君穎企業行自10

6 年1 月起短發訴外人曾蘭英、陳玉花、高恩慈、涂梅貞、涂智萍等人工資之行為,經被告以108 年6 月25日屏府勞資字第108222702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不服該裁處而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 年10月9 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1760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2 、104 至106 年承攬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全校勞務清潔外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雇用勞工從事清潔工作。其中訴外人曾英蘭、陳玉花、高恩慈、涂梅貞、徐智萍(下稱曾英蘭等五人)均曾受僱於原告。而原告與勞工約定之工資,乃104 年間每月16,000元、105 年間月薪16,500元、106 年間每月17,000元,且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6 小時,參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未違背勞基法基本工資之最低勞動條件。然被告竟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曾英蘭等五人約定106 年工資每月21,009元,惟僅發給勞工17,000元、17,500元,共計短發工資合計224,095 元云云。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00,000 元整,並按同法第80-1條規定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㈡、原告實際均按勞僱約定之工資金額,直接發放給勞工,此亦為曾英蘭等五人自承無誤,復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無爭執,故原處分之認定違法。次按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此為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26條所明定。又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之立法理由乃:另為避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惟如法令另有規定或勞資雙方自行商定者,可從其規定等語。可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在明揭雇主應按約定工資給付,不得任意剋扣。此條所謂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應指約定工資而言。至約定工資有無低於基本工資,乃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但書之問題。此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顯然不同。

㈢、另查,原告確實與曾英蘭等五人約定106 年度薪資每月17,000元,另訴外人陳玉花部分復自107 年6 月起改約定為每月17,500元至107 年12月止,且均如數發放,並非如原處分所認定未足額發放。曾英籣等五人另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基本工資差額之民事訴訟中,均異口同聲自承。勞雇雙方約定106 年度薪資每月17,000元,另訴外人陳玉花亦自承106 年6 月至12月每月領取之薪資為17,500元,其餘月份均為17,000元。依曾英蘭等五人起訴內容,並未主張原告有積欠工資,僅主張約定工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是依上開起訴內容,更證原告均按月匯給指定薪資,並無所謂工資未全額給付之情事,原處分認定與事實不符。

㈣、今原告之投標文件,乃原告與業主簽訂之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自更不能引為原告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原處分之認定亦違背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甚且,此等投標文件之記載,並非勞雇雙方間實際之約定,亦為勞工所明知,此由曾英蘭等五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之主張亦可明證。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明。亦即勞雇雙方約定工時低於勞基法第30條所定8 小時者,其個別勞動契約之基本工資(即最低勞動條件)之認定,應按約定工作時比例計算。原告與勞工約定工時為週一至週五每日早上7 時至11時、下午1 時30分至3 時30分,合計每週上班5 日,每日工時僅6 小時,此有任職於同一場所之其他勞工如訴外人柯美如、張玉梅分別於本院院審理之證詞可憑。以106 年度之基本工資比例計算,則每日工時6 小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5,756元(21,009×30/40=15,757)。本件原告與勞工約定之月薪,超過上開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薪資。縱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工資,指基本工資,原告之給付亦無違基本工資規定。

㈤、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601 號裁判要旨參照)。今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與勞工約定之工時及薪資,原處分機關如認原告有違法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原處分未能調查及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亦未提出相當舉證證明處分之依據事實,即逕予裁罰,有違上開法令及法律見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0,000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1條第1 項、第22條至第25條…。」。

㈡、查屏科大106 年之全校清潔外包招標採購規格書:參、履約規定㈠『廠商於機關上班日每日核派46人全日8 小時,週六及週日至少核派10人,每週實際工時不超過40小時』、本案清潔外包工作人員工資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基本工資計21,009元/ 每人/ 每月;另查,屏科大106 年投標標價清單,標的名稱:106 年全校清潔外包:四、…備註一、『46位勞工基本薪資(含勞健保費…)』、勞工權益保障㈠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而原告106 年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已載明每月薪21,009元起,且原告每月薪資發放方式為告委任自然人「黃麗君」至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106年實際發給勞工之工資每月為17,000元。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與訴外人曾玉蘭約定每月薪資17,000元,及與訴外人陳玉花約定107 年6 月起每月薪資17,500元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惟查前段所述,原告不僅於屏科大106 年之全校清潔外包招標採購規格書上及屏科大106 年投標標價清單上明文敘明勞工每月工資,縱使原告一再主張,投標文件不得引為原告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投標文件之記載並非勞雇雙方間實際之約定,惟查原告106 年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5 條亦載明每月薪21,009元起,上述事證皆十分清楚且明瞭,原告與渠等勞工雙方約定106 年之工資為每月21,009元。

倘原告自認上開約定工資尚無違法之虞,則原告何以每月向屏科大所核銷之請款資料,不依實際發給勞工之金額核銷,反而變造郵局無摺存款單,以不實之金額請款,因而遭屏東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予以緩起訴處分。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循依法之規定,因而予以裁處罰鍰,與法並無不符。

㈣、另按,契約之成立具有拘束力,要約人不得將契約之內容任意擴張、限制、變更或撤回,本案原告與曾英蘭等五人簽有勞動契約書,該文書第5 條記載每月工資為21,009元,原告即需依契約書所約定金額給付工資。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所定之最低標準,縱原告受領勞務遲延,因不可歸責勞工之事由導致原告無法即時受領勞工提供的勞務,使勞工實際工時未達每日8 時,原告仍需依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給付工資。

㈤、原告陳述曾英蘭等五人知悉每日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為少,工資計算方式為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惟原告與曾英蘭等五人簽有勞動契約,契約成立之初透過要約,其作用在於徵求相對人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具有拘束力,原告即應按契約所定給付工資。倘原告提出與曾英蘭等五人於僱用之初即知悉每日工作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且有明確告知每日工作時數,及工資計算方式為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且有明確告知每月依比例計算之工資金額,並有經勞工同意之證明,被告願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裁處書、採購規格書、勞動契約書及薪資匯款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所謂「全額」,乃指不能折扣、減額。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財源,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等。另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或對於扣取之數額未能合意,自非雇主單方片面所能認定,即應由雇主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任憑雇主自行認定,逕自扣款,勞工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雇主給付,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而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有違。因此,規定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係屬法令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又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參照)。否則,若可任由雇主改變工作報酬之給付方式,或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則將使勞工生活收支受到影響。

㈣、本件被告以原告給付薪資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裁罰原告,原告以曾英蘭等五人每日工作未達8 小時為由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曾英蘭等五人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約定月薪制,每月工資為最低基本工資,工時為每日8小時:⒈原告主張與曾英蘭等五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月薪制,

且主張曾英蘭等五人間每日工作未滿8 小時,惟此部分遭曾英蘭等五人所否認,並起訴請求給付工資,經本院以10

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曾英蘭等五人勝訴,經原告上訴後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於訴願卷可查,是原告稱與曾英蘭等五人間未約定月薪制,已有可疑。

⒉本件原告乃係承攬系爭工程,聘僱曾英蘭等五人以旅行系

爭工程,而採購規格書中已明確載明需派任46人、每日8小時,故原告倘依採購規格書辦理,其與所聘僱之勞工間,自當然亦約定每日工時為8 小時無訛。

⒊再參以原告與曾英蘭等五人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中,已明

確載明「第五條:正式錄用,按月薪制,每月薪:21009元(即當年度基本工資)起,可見原告自應依照約定月薪發薪,而非由原告自行認定曾英蘭等五人工作未滿時數,而逕自按比例扣減薪資。

⒋原告雖稱:員工有時候三點多沒事了等語,惟此與個人之

工作效率有關,尚難以員工快速完成工作,原告即得逕自認定不發予全額薪資。原告倘認員工工作內容予所發薪資不合比例,應在工時內分派工作予員工,否則反而變相懲罰工作效率高的員工,反而因為快速完成工作而遭減薪。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