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49號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伍芳儀
賴誌祥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漢克、盧麗貞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起訴狀內未附繕本,請原告一併補正起訴狀繕本2 份(繕本應記載本件案號即108 年簡字第49號)到院。再查原告起訴時,僅於行政訴訟委託書之當事人欄位中載明原告為「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表人為「劉爾榮」,惟未見原告機關於起訴狀內檢附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派令、人事令)到院,本院無法判斷原告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盧漢克、盧麗貞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