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51號原 告 楊耀宗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代表人潘孟安間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