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江忠信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原告並未繳納,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之。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為請求返還選舉保證金等語,惟未表明本件欲撤銷之訴訟標的(應載明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之文號等事項),且未提出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應予補正。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