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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江忠信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項、第2 項後段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復未檢附原處分,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以「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亦無從認定本件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年2 月11日經送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在卷可憑。

㈡、惟原告雖曾於109 年2 月14日提出抗告狀過院,然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因未能遵守程序而遭本件駁回,若原告尚有其他可得請求者,仍可另行起訴,並遵程序進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