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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6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江忠信相 對 人即 被 告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對此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抗告。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第4 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

44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9 年3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6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佐,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則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抗告人另於109 年4 月24日提出抗告狀,內容僅重申原起訴意旨,且本院109 年4 月15日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故對於抗告人109 年4 月24日之書狀,抗告人係對該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亦難認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