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吳慶昌
傅文祥被 告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訴訟代理人 蔡勝賢代 表 人 周品全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吳慶昌、傅文祥分別為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公有零售市場第1 區第2 號、第1 區第14號攤位(下稱系爭建物)之現使用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於101 年6 月1 日簽訂有「屏東縣潮州鎮第二公有零售市場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書第18條載有原告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條款,又兩造約定之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已於105 年5 月31日屆至,被告自得依約請求原告騰空遷讓,詎原告遲未依約遷出,被告即執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占有中之系爭建物強制執行,嗣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行執字第27號案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 辦理中。原告不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遂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上開零售市場大樓,為全體攤商自民國50年許向被告租地興建,其二、三層建物乃經被告同意由含伊等在內之攤商自費設計興建,50餘年來被告不曾出資修繕,故系爭建物應為參與出資之攤商即原告所有,為原告自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應不得要求伊等遷出等語。並聲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行執字第2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1條:「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6條:「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可知,行政執行程序上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基本功能乃為停止執行程序之續行發展,並試圖將受執行之財產回溯調整至尚未執行前之狀態。是以,執行債務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反之,若提起異議之訴時整個執行程序已終結,即屬欠缺提起異議之訴之訴訟要件,核為起訴不合法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參照)
(二) 經查,系爭強制執行案件,被告係執系爭契約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准許,本院前經囑託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原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爭建物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核實,上情堪認屬實,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自以系爭建物是否業經執行程序而已返還債權人即被告占有為判斷依據。查系爭建物已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全部返還被告占有中,有兩造於本院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可考:( 法官問:系爭攤位是否已執行完畢?) 原告吳慶昌:是;被告訴代:原告吳慶昌的部分,是到109 年6月15日,這部分已經騰空遷出;( 法官問被告:原告傅文祥攤位部分?) 在執行日當天也已遷出;( 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 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聲請就原告2 人為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已滿足,堪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
2 人部分已全部終結,揆諸上揭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告就已終結之本院行政執行事件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欠缺債務人異議之訴特別訴訟要件,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