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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1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1號原 告 屏東縣萬巒鄉金山愛鄉民俗宋江文化發展促進會法定代理人 葉勝文被 告 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向被告申請並填寫勞保、健保投保單位成立申報表,申報訴外人葉曉憲等17人為健保加保人,原告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即應按月扣、收繳被保險人自付健保費,並連同投保單位即原告應負擔部分,一併向被告繳納,詎原告積欠被告105 年3 月至10月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 73,524元,經被告於106 年

2 月16日以繳款單( 即原處分) 向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且原告未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被告遂將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下稱屏東分署) 就原處分為行政執行。嗣該署經執行後尚有不足額,又依本法第38條規定: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而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潘忠食,被告遂就上開不足額59,227元部分,另於108 年4 月29日函催潘忠食繳納,然潘忠食仍未補繳,亦未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被告復將潘忠食移送屏東分署依原告負責人地位續與執行。嗣原告不服屏東分署之扣押命令,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依據其查證結果,上開加保人為無給職,非屬勞工,不得加保勞、健保,被告本應誠實告知原告得不予加保,但被告未誠實告知相關規定,經原告詢問立法委員及律師事務所後始知上情,故被告僅得向被保險人收取健保費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要求其繳納上開金額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自不可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非法行政執行,導致原告現任負責人葉勝文精神衰弱,應給予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催繳原告上開金額健保費之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撤回對原告之行政執行( 按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 年度健執字第6927號及108 年度健執字第000000至220532號等案件)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8,855元。

二、按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本法) 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 . .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原告於收受原處分之繳費通知後,未經申請審議亦未提出訴願,業據被告以109 年4 月27日函復本院之健保高字第109601826 號函檢附之答辯狀說明詳實( 本院卷第55至56頁下方) ,又經本院核以被告催繳原告應清償上開欠費之原處分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61頁) ,原處分確實由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潘忠食於106 年2 月16日簽收而已生送達效力,復依財政部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資料所示( 本院卷第71頁) ,潘忠食於收受原處分時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按原告係於106 年5月26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葉勝文) ,自得代表原告收受原處分,再本院前於109 年4 月21日曾以本件裁定,命原告應陳報:曾就原處分申請審議及提出訴願之相關事證( 本院卷第34頁) ;均未據原告為相關說明或陳報。從而本件原處分未經原告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乙情,堪認屬實,揆諸本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揭規定,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末以,原告對被告命其繳款之原處分認定法律見解如有異議,應請求被告再次作成繳款之行政處分後,於法定期間內,循本法第6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審議,嗣被告駁回審議後,復向主管機關提起訴願,嗣訴願如亦經駁回,方得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被告行政處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附帶說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內容足可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併主張,因被告本件違法行政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8,855元;揆諸上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0款裁定駁回已說明如上,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失所附麗,自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