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代 表 人 吳立平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陳尚偉張貝君被 告 楊雅婷
陳佩雯上列當事人間違約賠償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7 年4 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乙○○應服志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40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額92,840元。(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即40/48x111,408=92,840) 被告乙○○嗣並於107 年4 月9 日簽立「切結書」乙份,其上並載明願如數賠償上開金額,又被告甲○○亦於同日在上開協議書上親簽並陳明,願對被告乙○○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2 人於原告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催繳後,迄僅繳納19,508元,尚餘73,332元均未繳納,且經原告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2 人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7 年4 月2 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02789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各1 份、切結書、存證信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切結書所載內容,被告乙○○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依比例計算即應賠償金額為92,840元,扣除被告乙○○已繳納之19,508元,餘款73,332元自應續予賠償,另被告甲○○則應付保證人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73,332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73,332元及自109 年
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