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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被 告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伍政杰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2 項亦分別規定詳實。準此,決定訴訟究係適用一般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自應以原告起訴之聲明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為判斷依據。

二、查本件係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屏東營業處(受檢地址:枋寮服務中心,屏東縣○○鄉○○路○○○ 號)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為辦理「母親節特選方案299/499 犀利通信方案」(下稱499 專案)而使勞工夏順從、張美玲於

107 年5 月14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有違,被告即於107 年5 月24日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院卷第23頁參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108 年1 月3 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587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節,有原告起訴狀暨檢附之被告裁處書、勞動部訴願決定書影本等可佐(本院卷第5 至

21、23至30頁背面);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第查,上開原處分內容包括「罰鍰」及「公布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2 部分,後者業經被告裁處後並公布執行完畢等節,除據被告以108 年3 月25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詳實外,並經本院108 年9 月24日審理期日詢問被告確認,被告並據為抗辯,本件訴訟關於請求撤銷公布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告遞狀本院主張適用簡易程序尚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頁114 頁、165 頁參照)而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嗣經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詢問原告後確認,應指撤銷罰鍰30萬元並包括撤銷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處分在內(本院卷第164 頁下方參照);則本件原告非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40萬元以下罰鍰事件起訴,亦堪認定。上開訴之聲明其中關於撤銷「公布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經核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2 項各款所列訴訟事件,本件即有一部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一部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情形,原告既合併起訴,揆諸上開規定,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定於類此案情見解,本件即應全部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三、綜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原告茲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屏東縣○○市○○路○○○ 號,本案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該院續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