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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屏東縣萬巒鄉金山愛鄉民俗宋江文化發展促進協會代 表 人 葉勝文被 告 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稱:被告不應向原告收取健保費用,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經本院反覆發函確認後,知原告之意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核其性質係屬民事私權損害賠償事件,非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之權限,另按行政法院為第12條之2 第2 項移轉管轄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所明定。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從而,上開條文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乃係為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而言,至為顯然。經查本件原告於107 年8 月1 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狀,雖表明係提起行政告訴,然本院不受該意見之拘束,況本院已發函徵詢原告意見,如本院認係民事訴訟,移轉至民事法庭審理(有本院108 年4 月2 日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就此部分未為回應。而本件既係向被告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請求慰撫金,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被告衛生福利部健康保險局高屏業務組之機關所在地,均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19-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