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9號
109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小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1 日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SW-7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9 月27日7 時27分許,於屏東縣○○鄉○○路○段○○○ 號,因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檢舉,為警製單逕行舉發屏警交字第VP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11月1 日製開裁字第82-V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段為T 字路口且為主幹道,雖主幹道略有幅度彎曲,但並無需要打方向燈告知後方來車。道路上未有左彎告示牌,一般認知為直線順向道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告處份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適用108 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今查,原告於108 年10月5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於三叉路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無誤。
㈡、次查,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機車於單記違規時、地,行○○○鄉○○路○段○○○ 號前方Y 字型之三叉路口(此處公文係誤植為325 號),原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於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有舉證影片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42條舉發無誤,故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及現場谷歌地圖,發現系爭機車確實於單記違規日7 時27分於屏東縣瑞光路一段之路段於一般道路行駛至Y 字路口彎曲前未打方向燈之行為,被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警方檢舉,違規事實明確,而車輛行駛道路上,駕駛人本應向前遠望、眼觀四周情形、注意路況變化、保持安全車距,並為了行車的安全,車輛行進中不論是變換車道或是轉彎,均需使用方向燈(且持續打方向燈至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結束),因為這是提醒後方車輛也避免任意變換車道或轉彎引起後方車輛的追撞,以保所有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本案有採證光碟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第48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 年10月9 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633300 號函、108 年12月23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6439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經當庭勘驗光碟,該處道路雖略屬於Y 字型,然尚可區分何處為幹道,何處為支道,而原告所行使之路線,應屬於幹道,只是該道路並非完全之直線。然原告既始終行駛於同一幹道上,並無轉彎之情形,僅係道路本身設置並非直線而已,故原告既無轉彎之行為,其未使用方向燈即無可議。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轉彎之行為,自當無「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48條第1 項第1 款(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