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號
108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代 表 人 楊明富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第2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08 年1 月19 日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第2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整,車輛沒入,下稱甲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已繳納之新臺幣10,800元罰鍰。嗣於108 年2 月15日復追加起訴請求一併撤銷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裁決處分( 處罰主文:罰鍰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整,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08 年2 月18日前繳納,下稱乙處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準用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上開甲、乙2 處分經核均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如予合併審理除可免裁判歧異,亦能撙節訴訟資源,以准其追加為適當。原告嗣又於108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命被告返還已繳納之甲處分罰鍰新臺幣10,800元部分請求,並經載明於是日庭詢筆錄。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首揭同法第237 之9 條第1 項、第236 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歷經本院2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均以書狀陳明不願到庭,有其來函2 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96頁、112 頁參照) ,揆諸前開規定,並本件尚查無訴之一部撤回於公益維護將有妨礙情形,即無不許一部撤回之理。又被告僅以108 年3 月14日答辯狀乙份置辯,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18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說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5 日11時2 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屏
185 線49.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事故,因有「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及「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分別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號、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由被告裁決。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提出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於同年月18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9401號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於同年月19日以潮警交字第10732504200 號函查復違規屬實。嗣被告認原告違規行為明確,爰: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同條第2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處分裁罰罰緩新臺幣(下同)10,800元、系爭車輛沒入( 即上開甲處分) ;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V00000000號處分裁罰罰緩10,800元、牌照扣繳、罰緩限於108 年
2 月18日前繳納(即上開乙處分)。原告因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早於97年1 月22日因公務機關使用年限屆至並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請報廢,並繳回車牌,而該報廢車體部分,伊單位亦依公務單位報廢車輛作業規定辦理標賣,且伊單位嗣經行政院核定自101 年6 月30日結束營業,先前相關標售檔案業因逾保存年限均已銷毀。行為人林定慶駕駛之系爭車輛乃伊單位依法辦理報廢並標賣之車體,是系爭車輛已非伊單位所有,又林定慶如何取得系爭車輛偽造之車牌並行駛於道路係其個人行為,亦非伊單位所交付使用,是林定慶之違規行為實與伊單位無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車輛車牌既經繳回,依法車輛報廢後不得重新申請登記領照使用,而林定慶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車輛應屬動產,此時應依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加以判斷,不能僅以報廢前之車主登記而為汽車所有人之認定,解釋上應認定實際占用人即為所有人,被告未察即遽以認定伊單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予以裁罰,原甲、乙處分顯有違誤,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⑴上開甲、乙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97年1 月22日向交通部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並繳回2 面車牌,然其有關報廢車體之後續處理,雖宣稱係依公務單位報廢車輛作業規定辦理標賣,惟原告未能提供相關標賣文件資料佐證,基於證據法則,本案仍維持原處分,舉發機關依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又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如車輛於辦理報廢登記後,即不得再以報廢車輛載運人員或貨物,抑或是繼續以此報廢車輛為交通往來之工具而行駛於道路,因此方以車輛所有人為本條規定之處罰對象,而此項義務亦不因車輛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基此,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卻未善盡其妥善保管之責任,使其所有已報廢登記之系爭車輛仍行駛於道路上,縱無故意之究,亦有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原處分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者。. . .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 、9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以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固以處罰汽車所有人為歸責主體,惟仍應以所有人有故意、過失致而有上開規定之違反為前提。
㈡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就系爭車輛向管轄單位臺北市監
理處辦理( 牌照) 一般報廢登記,並經繳回車牌0 面、行照
1 張等情,有原告陳報之「汽( 機) 車各項登記異動登記書」( 本院卷第15頁參照) 及被告陳報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單等為憑( 本院卷第88頁參照)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再系爭車輛於辦理( 牌照) 一般報廢登記前,原登記車主名稱: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該中心嗣經組改後所營業務於101 年6 月30日業轉由原告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勞務中心承受,亦經原告提出101 年8 月6日行政院函、102 年11月1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書函檢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所屬機構組改前後名稱、機關代碼一覽表」等為證( 本院卷第16至21頁參照),亦堪認屬實。又本件案發時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訴外人林定慶,案發時其正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新埤鄉屏185 線49.5K 處,嗣因與訴外人蘇俊榮駕駛之車號000-00大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警方經通知到場處理後,因察覺有異,循線追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係改掛偽造之KL-001號車牌( 下稱扣案車牌) 並於道路行駛,案經警方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檢) 偵辦後,循線查獲案發時系爭車輛真正所有權人已異為訴外人潘榮彬,潘榮彬為廣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榮公司) 負責人,林定慶為其雇請負責駕駛系爭車輛從事灑水業務之員工,潘榮彬自承,系爭車輛係伊於104 至105 年間於高雄市仁武地區向不詳人士購入後,嗣自行偽造扣案車牌,並將車輛交由林定慶駕駛,林定慶則供稱,對系爭車輛來源全無所悉,對扣案車牌係偽造亦不知情,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嗣為屏檢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4440號、108年度偵字第1624號案件,為潘榮彬緩起訴之處分( 坦承犯刑法行使偽造特許證即車牌犯行) 、林慶定不起訴處分( 查無犯罪實據) ,2 人經查均與原告無涉,而原告於上開案件案發時,亦委由業務助理即訴外人鄭婉萍於108 年1 月15日在潮州分局交通隊警詢中證述略以,系爭車輛原單位已於97年間報廢,報廢後轉售資訊因已達保管年限均已報廢,僅能提供報廢牌照登記書為證,當初承辦系爭車輛報廢之承辦人業已過世,無法查得出售相關資訊,該單位與林定慶、潘榮彬均不認識,亦無業務往來,原告為公家單位,系爭車輛牌照申請報廢後自然不可能繼續使用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檢上開偵查卷證資料核實。查系爭車輛既早經原告於97年
1 月間即已申請報廢牌照並轉售處分車輛,而本件案發時為
107 年11月5 日,其間相隔已近11年,又原告單位確經組改而易其承辦人員已查明如上,而人事更迭後年代久遠之業務資料難覓,實非罕見且難以想像。再原告單位既具公部門屬性,所為業務均有法定組織權利、預算以資憑藉、銷用,亦難想像原告有何需要甘冒涉犯刑責風險於偽為申報系爭車輛之車牌報廢後,復持續使用系爭車輛而為業務推行。是原告本案起訴主張,其於報廢車輛仍行使及使用偽造牌照行使等節並無故意、過失,即為可採。被告固又抗辯,原告就此即非出於故意,容有系爭車輛保管上過失,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應負責云云。然案既經本院如定事實如上,復被告實未能舉證原告究涉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而涉上開法令之違反,並為甲、乙處分之裁罰,即應認原告本案起訴主張為有理由。揆諸首揭行政罰法規定,原告於本案法令之違反既無故意、過失,即不應以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甲、乙2 處分之罰鍰。至就甲處分主文併諭知之「系爭車輛沒入」,以及乙處分主文併諭知之「( 偽造牌照) 扣繳」部分,本案既經查明系爭車輛案發時之真正車主為潘榮彬,則各該處分之應受處分人自非原告;亦即,本案法令之違反,業經查明事實上應歸責之人。是上開沒入、扣繳之處分,即不應繼續附麗於原甲、乙處分罰鍰( 認定之基礎事實) 項下,從而自應認該等裁罰均有違誤,即均應撤銷。至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5條第3 項固規定,本條例規定沒入之物,不問屬於受處罰人與否,沒入之。然按,該條項之適用,仍應以受處罰人之認定確屬無訛為適用前提;亦即,如裁罰處分之受處罰人本即有誤,裁罰單位係以錯誤認定之事實為裁罰基礎,則原裁罰處分於法既屬有違,該條項規定即無適用餘地,此應為法律解釋之當然。從而本案甲處分之沒入系爭車輛裁處部分亦不應維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報廢車輛仍行駛於道路」及「使用偽造之牌照」之違規行為,而依首揭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
甲、乙處分之主文,於法未洽,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將甲、乙處分均撤銷。
七、本件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