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1號原 告 劉生健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0月8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有交通部109 年7 月21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KS-13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4 月15日13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與機場外環道路口,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屬實,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惟查,原告當時係駕駛救護車,為了能夠迅速前往載運急病傷害之患者就醫,自出發執行任務開始沿途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以警示其他用路人。雖仍於行經本案路口時發生事故,並經車禍事故鑑定會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被告不依具體個案區分違規者之過失程度,一律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即處以吊銷駕照處罰,已侵害原告工作權,顯有違比例原則。
㈡、「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比例原則係植基於法治國原則,乃為使行政權在立法所給予之空間中,能依個案採取彈性合理之措施,故要求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其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上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在比例原則要件下,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 款之行為予以吊銷駕駛執照,係因審酌肇事致人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以保障使用道路大眾生命安全之目的。然原告係駕駛救護車執行救護任務,不受標誌或號誌之限制下,有開啟警示燈和鳴笛使用路人注意、於左轉進入交岔路口時亦有減速慢行,已盡力降低導致事故之風險;且依鑑定意見,該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亦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為僅為肇事次因。雖終仍不幸發生事故而致人死亡,但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受傷或死亡結果,本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例如雙方駕駛人車輛時速、撞擊力道、碰撞位置、撞擊後所致之受傷部位等,均或多或少的讓交通事故當事人有受影響程度之別。據此而言,若單純以發生死亡結果,逕為認定肇事者駕駛行為係絕對危險而予吊銷執照,在法律適用上難謂公允,理應回歸個案肇事原因及過失情節之探究而為妥適處分。在原告違規情節相對輕微下,被告未衡量本件原告之肇事狀態、肇事比例等具體情況,僅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就直接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該手段是否確實有助於達成所欲維護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法益目的,實讓人存疑,已失比例原則之妥當性。
㈣、今行政機關不依具體個案違規者過失程度輕重,一律處以吊銷執照之處罰,雖係基於維護用路大眾安全之目的,惟如上所言,原告駕駛救護車時盡力採取其所能為之避險措施,同時駕駛當下也係為了盡快救護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該高壓風險駕駛環境下,與一般闖紅燈或超速等駕駛人,所造成用路人高度危險之行為不可一概而論。被告卻仍以維護用路大眾安全之目的處以吊銷原告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原告年紀已屆中年,吊銷執照將造成其平日賴以維生之駕駛救護車工作停滯,又依現下就業市場狀況,實難期待在此期間能順利覓得工作,遑論與現職收入相當之工作機會,吊銷駕照之處分實已侵害原告工作權和生計甚鉅,與被告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且有失均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與本案情節類似之他案,均因職業駕駛車禍致人於死,但肇事責任比例低卻仍遭行政機關依處罰條例吊銷駕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之情形,曾有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認為該規定並不合理,對於輕微違規者處以重罰過於僵化,而停止審理並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可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不論具體個案情況、過失程度就處以相同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確實過於嚴苛並有違比例原則。
㈤、另依本院108 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中,可知本件被害人家屬要求原告除保險理賠外,應再賠償450,00
0 元。惟原告因經濟負擔重大,在其經濟能力範圍內僅能分期給付200,000 元,故調解無法成立下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經本院刑事庭認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精神,而不為緩刑宣告。然原告目前仍從事駕駛救護車工作,每月僅以微薄收入來扶養家庭照顧父母,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肩扛起,也因此於刑事判決中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到調解,若確實有能力負擔被害人家屬要求的賠償,怎會放棄積極爭取緩刑之機會呢?今被告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行政裁處,惟原告已因經濟因素無法達到調解以求得緩刑之機會,而今若又因同事件而吊銷執照一年,等同頓時喪失工作,斷絕經濟來源,實將使原告逼入生活絕境。被告依法行政乃是基本,但非絕對,原告係駕駛救護車執行職務時發生該事故,雖經刑事判定為過失行為,但原告在救人之分秒必爭時間內已盡力採取避險措施,被告之裁處實過於嚴苛,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亦應符合一般大眾與社會之期待,過度僵化之機械行使公權力實非人民之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又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及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已裁處原告有期徒刑伍月,本件處分「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種類,本所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㈢、另查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載明案由為「劉生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致被害人家屬產生無以彌補之損害…」、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敘明:「劉生健駕駛救護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交岔路口,紅燈通過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故原告行為非完全無肇事責任(且原告亦於筆錄中自承:「我認為我有過失」),而原告於本案之疏失業已造成訴外人即潘天良之人命損失,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61第4 款、第67條第3項裁處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被告108 年6月21日高監鑑字第1080098237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因而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是本件首要認定者是,原告究有無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
㈡、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43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車禍案件刑事偵辦起訴判決結果雖處以原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院於行政訴訟審理中尚不受拘束,審理中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自為調查,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合先敘明。
㈢、本件車禍發生經過:⒈本件車禍經過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結果為:機車由左
經過交岔路口,復被前方車輛擋住,此時原告系爭車輛由右方經過,機車繼續左轉前行,機車右側與原告系爭車輛左側擦撞,機車人車倒地(本件車禍經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辦〈107 年度偵字第4169號〉後起訴〈本院108 年度交訴字第46號〉,上開檢察官勘驗內容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無誤,見偵卷第53頁)。
⒉再參以承辦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地點是有弧度的丁字
型交岔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救護車)闖紅燈直行要通過該路口,死者則是左轉進入九如一路快車道,原告為了閃避死者向右偏移撞到護欄,同一時間死者右側車身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看起來像擦撞,沒有誰撞到誰的狀況等語(見107 年度相字第309 卷第105 頁),其中員警對道路之形容並與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前開相卷第51頁)所示之道路情形相符。
⒊而據原告於偵查中自陳:當天是養護之家老人發燒而叫救
護車,車上有啟動紅色閃光燈及警報器,我原本時速80公里,因為道路口而減速到55公里左右,我闖紅燈直行,看見死者要轉彎過來,我就靠右因而撞到護欄,而死者機車前輪與我的車輛左前輪撞到等語(見前開相卷第99至100頁)。
⒋綜合上開各情,可知本件係原告直行救護車勤務時,啟動
紅色閃光燈及警報器闖紅燈通過路口,並於發現死者時靠右行駛,惟仍與綠燈之死者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車禍。
㈣、原告有無違規行為: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明文定之。
⒉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亦規定:「消防車、救
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從而:是依公眾交通安全之旨,可知救護車既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之「特種車」,且於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依同規則之特別規定(即前述第93條第2 項、以及同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3 款、第113 條等)確實有有特別通行權。
⒊但縱特種車輛有特別通行權,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相關規定,故救護車雖因有特別通行權而得開放警示燈及警鳴器並闖越紅燈,惟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
⒋經查:
⑴、本件原告駕駛系爭稱車輛時正執行勤務,並有開啟警
示燈及警鳴器,故原告斯時確有特別通行權而得闖越紅燈。
⑵、而從兩車的碰撞情形(汽車左側車輪與機車車輪相撞
)觀之,機車斯時並非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故本件原告並無「車前狀況」可得注意。原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 項規範所應遵守者,係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
⑶、而依據道路事故現場圖(見前開相卷第51頁)所示之
道路狀況可知,該處是大弧度丁字路口,原告為直行車,死者則係大弧度左轉彎匯入原告之車道,加以原告斯時所駕駛的是執勤中之救護車,故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從而死者明確應可在轉彎前即已察覺救護車之行進方向而得順利避開,但死者卻未禮讓救護車;再從偵查中之原告自陳及員警證述可知,原告於發現死者機車時,業已向右移動,惟因空間不足而撞擊右側護欄,原告既已採取了迴避措施,且已向右靠移至無從再靠右,可見原告已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向右移動而採取了必要之安全措施。
⑷、此外從檢察官勘驗之行車紀錄器結果中亦無從發現原
告有何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故本院因認原告已盡最大努力採取迴避措施,仍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原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可認定。
㈤、承上,原告既無原告所認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被警舉發「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依處罰條例第61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即難認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情形,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裁處吊銷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