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1號
109年9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辜俊宸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瑞銘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1月5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梁郭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21時40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謙正巷口時有「闖紅燈」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被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11月5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101 年9 月6 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闖紅燈」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固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一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惟如警察機關雖非專為執行闖紅燈職務執勤,但執勤警察身上備有秘錄器,則此時舉發機關既有科學儀器取得違規錄影證據資料,則舉發員警既係立於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該錄影檔案,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然108 年9 月15日違規影像光碟出現嚴重問題,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影像,只有原告與舉發員警在對談畫面,原告停好車先把安全帽的扣帶解開,舉發員警才開始錄影,此違規影像光碟內容畫面真實性到底在哪?有符合遵守明確性原則和採用符合誠信原則之方法嗎?則舉發機關之舉發是否合於處罰條例規定,實屬無從認定,是應認本件交通裁決資料欠缺具體明確性,並有違誠信原則,已嚴重違反比例原則,致無法查證舉發違規事實不明確,則違反了程序正義,其罰單應為無效,始能確保原告之權益,並確定執法人員執法時不可便宜行事舉發,被告自亦不得為裁決處罰。
㈣、依照原告習慣於停妥機車後把安全帽解開,放置於機車上,幸好當天原告未把安全帽拿下,否則豈不是又變成未戴安全帽騎機車,原告當天晚上是從仁愛路往南直行,警察是從對向後方逆方向把原告攔下,警察硬說原告闖紅燈,原告有當場向警察表示並未有闖紅燈一事,若有闖紅燈請當場提出錄影畫面來佐證原告確實有違規,但警察用說的就算數,並當場開立違系爭舉發通知單要原告簽收,原告自認並未違規沒有當場簽收,爾後收到系爭舉發通知單,經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訴之違規與事實不符,舉發員警仍然未提供「闖紅燈」之影像或照片佐證,可見得舉發員警敷衍了事便直行事,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及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瑕疵程度,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承上,被告既無法證明舉發員警之採證舉發方式無誤,也無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系爭人車「闖紅燈」之主要證據有瑕疵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身上備有密錄器之科學儀器已然普及,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舉發員警親見之違規事實,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抽象風險,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節尚非輕微,若允許被告得以無法證明已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對原告裁罰,顯然不能落實對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妨害原告對行政機關之信賴,更不足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基本權。經查,原處分係舉發單位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下午21時40分許,騎乘訴外人辜仁節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路與謙正巷口時有「闖紅燈」及「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原告有當場表明請求播放違規事證之錄影晝面,員警拒絕,經員警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告處理。而本件除處理員警所開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外,別無任何其他足證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是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僅憑舉發單位片面之說詞,即遽認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舉發單位所指摘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為上開不利於原告之處分,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 條第1 項第1 款及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於108 年10月8 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警員於108 年9 月15日20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旨揭單記時地目睹原告闖紅燈,因違規事實稍縱即逝,並未即時錄影,俟攔停該車後始開始錄影以確保執法過程無瑕疵,可資證明其安全帽未扣扣環之違規事實,至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雖無錄影惟有職務報告可稽。
㈡、另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7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事項,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員警職務書及原告行駛路線圖等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有認知到本身有闖紅燈之行為(採證光碟中員警與原告的對話:「…員警:『我就停在那,你還闖過來』、原告:『才剛紅燈,我也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已經2 個紅燈了? 』、原告:『哪有,那個而已』、員警:『那2 個紅燈是同步的』、原告:『沒啦,不要開啦…』」《於錄影檔自20秒處起》),且於錄影過程中亦看見原告未扣好安全帽帶。而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第7 條之2 規定參照),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連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故本件有採證光碟、員警職務報告書、原告行駛路線圖等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直行)、安全帽帶未扣」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 項(裁處罰鍰500 元)、第53條第1 項(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 元、500 元,共計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3 點,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 年10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3635700 號函、108 年12月26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46426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及安全帽扣帶未扣之行為,惟經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錄影畫面時間21:37:21-21:38:01)原告:不要給我開啦員警:我就停在那,你給我撞過來原告:就剛好紅燈我又不是故意要闖的員警:已經兩個紅燈了原告:哪有阿,那個而已員警:那兩個紅燈是同步的阿原告:沒有啦,不要給我開啦員警:那個停下來我就不會給你開了阿,你還衝過來,我
就沒有辦法了,對不對,我都停在那裡了原告:我下班很累了,要趕快回去洗澡了,你慢點開啦,
不然你也放影片給我看,看我有沒有闖紅燈員警:我親眼看到的阿原告:啊我不要承認阿員警:你不想承認那是你,你可以去申訴阿可見原告事發當下已自承「就剛好紅燈我又不是故意要闖的」等語,是原告當時亦自知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事後否認乃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㈡、再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原告闖紅燈,所以我們把他攔下來,攔停下來就看到他安全帽帶子沒有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衡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原告素不相識,理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準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業經證人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復佐以前開密錄影片,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應勘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闖紅燈(直行)、安全帽帶未扣」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1條第6 項(裁處罰鍰500 元)、第53條第1 項(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1,800元、500 元,共計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
552 元,合計852 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由原告墊付,證人日旅費552 元則由被告墊付(見領款收據記載),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係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即
670 元(計算式:852 -300 =552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