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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5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5號原 告 林展慶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2 月19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PH-960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9 日14時22分許,於屏東市○○路○○○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2 月19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屏東市○○路○○○ 號人行道旁,因機車違規停放人行道屬機車違規停車,本身停放於人行道旁機車後面並不能構成是系爭車輛併排停車違規事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提出陳述單,稱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邊有機車,但是機車是停在人行道,所以,系爭車輛並不構成併排停車違規等云云,經舉發單位查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6條第2 項處罰。另查原告於起訴狀略以系爭車輛停於屏東市○○路○○○ 號人行道旁,因機車違規停放人行道屬機車違規停車,本身停放於人行道旁(機車後面)並不能構成是併排停車之違規事項等節。經舉發單位查覆,按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函釋認定設若道路已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 停車,旁邊又有一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㈡、又按違規事實影片觀之,原告所停車位置,縱「停放於人行道旁(機車後面)並不能構成上揭交通部函釋之併排停車」,然現場人行道外另有機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原告併行而停,本局認定屬併排停車,並無不當。本件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影片、現場位置圖及違規地點之谷歌地圖可知系爭車輛於道路右側人行道上及人行道外係有停放數台機車之情況下,仍將車輛停於車道上,引擎熄火,駕駛人不在場,顯有「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而車道係屬道路之一部份,乃不屬可停車之範圍,本案現場車道線及紅線均明顯標示之,且該處機車停放人行道部分,自另有其違規案件之舉發,此與原告之違規案件無關。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係要求一切國家行為(行政、立法、司法)必須做到等則等之,不等者依其不同處作差別待遇。平等原則並不禁止差別待遇,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責任,自亦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要求對等行為等,即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不因他人之違規以致原告本身違規而有免罰之理由,故原告此行為已明顯嚴重影響往來人、車通行,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原告之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易生交通危害,該違規行為已影響用路人之通行路權,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

㈢、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舉發「併排停車」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2,400元,核無違誤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108 年5 月3 日屏警交字第1083283310

0 號函、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違規地點谷歌地圖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40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停車,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停車,惟有關併排停車,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予以處罰。

㈡、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而「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駕駛人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權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亦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更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及種類而有異,或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準此,併排停車之處罰當係為防止因併排停車之車輛占用路面而導致其後用路人視線受到阻礙致生往來使用道路者之危險與不便,而所謂「併排停車」,自係指車輛以斜向、垂直或平行等方向與其他更靠近路面邊緣之停置車輛併排於道路路面上,始應構成,如其他車輛並非停置於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以內者,應尚不構成併排停車,如該處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則僅應構成於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行為。

㈢、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款第3、5 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又按同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同規則第183 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據上可見,紅色實線設於路側,為禁止停車線,同時亦為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之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紅色實線之一側為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另一側則應非屬車輛行駛之道路路面,則如於紅色實線處停車,其他車輛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另一側,並無其他車輛停放於其車輛與紅色實線之間而更靠近路面邊緣者,應僅構成較輕微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尚不構成更嚴重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本院觀諸本院卷第35至36頁所附之舉發採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間停放於舉發地點無誤,而在系爭車輛之右側確實亦有停放有整整兩排機車,且從照片中看出系爭車輛確實停在紅實線旁。故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紅實線內之可供行車之路面邊線外,而前述之兩排機車則是停放在紅實線以外的人行道上,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之右側縱有停放有2 排機車,但該2 排機車所停放之位置既非在可供行車路面邊線以內,自難認本件系爭汽車在可供行車之路面上有與其他車輛為併排停車,應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所規範之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㈤、被告雖另稱:現場人行道外另有機車違規停放於道路上云云。但從前開舉發照片上看來,並沒有被告所陳述的這個情形。

㈥、從而,被告以前開資料,認定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併排停車」之行為,而為原處分之裁罰,即失之率斷,而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不符合併排停車之情形,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有無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或在顯有妨害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