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號原 告 歐志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屏警交字第V00000
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5 分許,騎乘899-PM
F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市○○路、博愛路口時,為員警攔查並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查獲原告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一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緩字第1282號緩起訴處分諭令被告應支付新臺幣( 下同) 7 萬元金額;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行為,即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規定,以104 年2 月6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處:補差額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元,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處分)。
㈡原告復於107 年12月9 日凌晨1 時08分許,騎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市○○路、勝利路口時時,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下稱第二次酒駕),當場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同一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經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作成108 年3 月12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業經刑事處分,免予繳納,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伊係開聯結車工作為生,家中老小所以經濟來源也都靠伊開車才能繼續生活,而伊也是單親家庭,小孩也是伊獨自撫養,案發時伊是開小客車而非上班工作期間,懇請長官諒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曾於97年11月20日因酒後駕駛營業大貨車、於100 年7 月3 日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 月31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於103 年9 月14日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4 次為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嗣並均為監理機關裁處相關行政罰責。原告並因上開103 年9 月14日之該次酒駕行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裁罰除應繳納行政罰鍰外,尚須吊銷其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詎原告竟又為本件酒駕交通違規,而其所涉之本案刑法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鈞院以
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即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認定本件交通違規行政罰鍰部分爰不予裁處,又原告前甫於103 年9 月14日有酒駕違規事實並已為被告裁罰如上,被告本件交通違規經核即有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情形,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處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並3 年內不得考領,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前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本案已是第5 次酒後駕車,原告當知悉相關法律甚詳,詎仍為本件之違規,自無法依原告起訴,為有別於其他用路人之裁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律:【按均行為時法律】
1.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2.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3.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4.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㈡經查,原告前於103 年9 月14日凌晨5 時05分許因「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前處分為裁處。復五年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當場舉發後,由被告作成原處分,而原告本件酒駕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等情,有前處分裁決書與原處分所憑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駕駛人違規資料查詢表、駕駛人駕籍資料、本院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38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惟主張:案發時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而非正在從事聯結車駕駛業務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處分吊銷原告聯結車職業駕照是否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㈣按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又因上開條文修法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5 至141 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內容觀之,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佐參前開立法意旨,如於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考量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危害,於依法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繼續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態樣,足見該條文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仍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此核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深具關聯,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於比例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尚無違背。依此,則本件原告五年內二次騎乘機車或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 項、第68條第1 項規定,吊銷原告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屬適法有據。
㈤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是基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對同一行為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次按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其中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從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經刑事法律制裁,行政機關為達行政目的,仍得再對同一行為裁處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原告於前揭時、地之五年內為本次酒駕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雖經本次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惟原處分所為吊銷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裁罰,其性質乃係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依同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併予裁罰,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亦屬無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法對原告所為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