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3號
108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德群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2 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MFG-26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3 月7 日21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新華路口,因「闖紅燈(新華路由北向南行駛)」為警製單開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8 年4 月2 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案發當時是晚上九點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該十字路口,發覺肚子很不舒服,疑吃到有毒物,急須半路找農地大解,併用手挖除胃中殘留物(此有檳榔園大便等足證),屬紅燈無害自衛通行。又通常本村晚上八點後,路邊商家皆閉門關燈睡好覺,因路上人車稀少無生意可作(此有長期路口監視器及檢舉錄影為證),說明歷來八點後車流及人流,原應適用閃黃燈。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基上,該「內毒攻心者」心急是人之常情,且緩慢通過該人車稀少疑未達紅燈標準路口之當下,並無傷害到其它行人或車輛之通行權,此款情事屬處罰條例中案情輕微者,宜改道德勸戒。否則監理行政程序,誠有違前揭「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之違法。
㈡、查號誌設立目的: 非為國庫收入抑或為警察暗留衝刺業務,而是為維護交通秩序服務,此有處罰條例第1 條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為證。撇開身體自衛不談。若對方車道無人車等待通行時,則此款情形下雖紅燈通行並不影響任何人權益,刑法經證明係自衛殺人者,況且不罰。同理,自衛闖紅燈者既有路口監視器及警方取締錄影足證明對方車道、當時查無行人也無車輛需禮讓下,就不構成具體被侵害之事實,亦即該通過計時錯誤燈號是「你丟我撿之資源回收」行為,加上自衛本身通行權不被錯誤燈號,致錯誤指揮而被浪費之行為,合於處罰條例第4 條。但因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逋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有明顯過失而致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蓋因燈號指揮錯誤,查本身既不能自行變更,它人也未動手腳,故調錯應算警察指揮錯誤在先,應免罰。
㈢、智慧型號誌:如鐵路平交道,紅燈既亮起必有火車經過,此際強制用路人停車之「行政手段」,符合處罰條例第1之「立法目的」,對不遵循者處罰不違法、不違憲。反之幹線紅燈既亮期間,支線車道無人車通行,幹道卻大排長龍且日復一日且經年累月且數十時年如一日,無形中累積浪費無數國家資源(含綁架用路人之時間、燃料、空氣汙染、欺騙空等待)。按行政程序法第4 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查該憲法位階之比例原則:是行政行為禁止用大砲打小鳥。即「強迫等待損害」與「預期通過公益」之車流人流間,必須相當;不容存在讓一堆人車痴痴的等,確等到無人車通行結果,屬詐騙因果,該行政手段與前立法目地背馳,又此款縱容交通號誌詐騙之行政行為,已然違反行政序法第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袒護支線迫害幹道)。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違法。故對該違法事實,人民自有選擇不遵從而通行以捍衛路權,而不罰?此有處罰條例第4 條但書之明文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及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不止如此。更攸關引發,過去未來國家藉此不當得利,及記點剝奪工作權,回復名譽等訴訟。職是之故,由「計時」進化成「智慧型號誌」是施政迫不容緩屬「前贍中前瞻建設」,故一併行文交通部應速朝此方向作努力,期盡早汰換該鬼混燈號。
㈣、計時號誌:特徵無法辨識實際車流人流並顯示出正確顏色指揮交通,瞎子加呆子。正因有此缺點,裁罰才須經聰明的警察過濾。而對方車道無人車代表實際上未達紅燈之雙方須輪流移動或靜止之階段程度( 如輕微感冒無達到氣切程度、腹瀉無達割盲腸程度般)。因此,警察執法不能只認號誌不認實際車流人流,車少人稀時原應主動調至閃黃燈,以符合實際。否則警察和瞎子加呆子燈號間,何區別?相信法官也不敢將瞎子加呆子列為目擊證人吧?又燈號若可以恣意不按實際車流人流調整。則採全縣道路全年24小時不開閃黃燈方式,對國庫或警察業績豈非貢獻更大嗎?
㈤、「紅燈之決定」原應隨人流車流人口密度調整。然查,相片或監視器等:「鎮內:人口多人流多車流多,含:①中山路與四維路即潮州分局西牆邊。及②外環四線道路與潮州路口即特教校前」之中午是閃紅燈。相反,「鎮外:人流少車流少人口密度低:含③屏112 與屏77中午,及本案近22點卻皆紅燈」兩相比較,確顯不合理。蓋歷來巡察經調至閃紅黃燈。嗣後,豈有「紅燈可被闖」?故被告謂「闖紅燈是難抹除之違規事實」。真相是:因「行政程序不公平」在先,始產生之後該闖紅燈結果,自得免罰。否則面對相同車流,一方鎮內享閃燈,另一方置偏僻區錯誤紅燈於不顧,令其深受歧視空等煎熬哀嚎,如此行政難謂公平。
㈥、至解方:既進化至檢驗DNA 後,當然捨棄「滴血驗親」。同理,既有自駕機送餐點或智慧型燈號或路口監視器等科技存在。『對闖定時紅燈定義宜與時俱進:含必要附帶當下及整週車流人流之密度實況,利作為確已影響特定對象之實體公益並作懲處基礎,達「紅燈」不脫離「車流」之立法目標。否則,必生「公害」:含因縱容該鎮外有目共睹空路前,卻被警察當成傻瓜,須絕對服從,傻傻的空等待直到紅燈消逝止之受辱。而導致嚴重持續污辱及虛耗國家之時間,能源與製造空污等法律效果; 此款監理行政行為難道尚不構成違背誠信及比例暨平等原則之違法?基上,個人受罰事小,未來持續造成新公害事大且深遠,必要藉提訴喚醒監理注意;懇請免罰,減少不實「紅燈」危害程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8 年3 月14日提出申訴單,經舉發單位查覆,本案違規時間:108 年3 月7 日21時、地點:屏東縣○○鄉○○路與新華路口,本案經參酌員警職務報告、違規照片、蒐證光碟,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之時、地,行駛車道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直行穿越至銜接路段,闖紅燈交通違規行為態樣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處理員警經當場攔停系爭機車並確認車籍資料後,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本案舉發違反法條尚無違誤,陳述事由歉難排除違規事實。另本案於警於職務報告書中說明未發現原告有生理不適之情事及本案未有越區製單告發之情事。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處罰條例第7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後可知原告面對屏東縣○○鄉○○路、新華路口紅燈亮起後騎乘車輛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先停車於該路口,即又穿越該路口,警方在後隨即攔停製單告發,原告此舉確實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之路權,而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可稽,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㈢、另查,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均屬主管機關職權裁量之範圍,非人民可得任意請求(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否遵行該項行政措施,作為恣意違規之先責事由。
㈣、綜上理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被警舉發「闖紅燈(新華路由北向南行駛)」之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無不當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陳述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8 年3 月22日潮警交字第10830646200 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當庭勘驗事發經過,結果如下:「江德群闖紅燈事證-2分45秒」影像檔。
⒈錄影畫面時間2018/11/21(日期下同)01:07:24
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前方,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⒉錄影畫面時間01:07:34系爭機車停等於停止線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
⒊錄影畫面時間01:07:42系爭機車發動向前穿越係爭違規路口,交通號誌為紅燈。
㈡、原告對於自己確實有闖紅燈的行為並無意見,原告起訴書狀雖然文字著墨甚多,長達數頁,但總歸原告的真意是認為依當時的交通狀況,沒有安全的疑慮,國家不需要在晚上這種無人又安全的情況下開罰云云。然查:
⒈法律的遵守並無任何的空窗期,且公務人員執法也沒有自
行選擇是否依照法律之餘地,依法辦理是公務員的基本。原告既然確實有闖紅燈,員警依法辦理,並無任何問題,本件乃係員警恰好行駛在原告後方而發現違規進而開罰,並非員警特地設下陷阱讓原告違規,員警單純偶遇後依法辦理的行為實與績效沒有關聯。
⒉原告雖稱當時並無其他車輛,沒有危險可言,但交通安全
係建立在所有用路人都會遵守交通規則的信賴上,完全沒有任何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要遵守交通相關規定的空間。而且當時是晚上,若有未開燈的車輛行經該處,其實不一定會被看到,原告此次闖紅燈沒有出事,乃係幸運之結果,並非可以因此倒果為因而認既然沒有發生車禍,所以可以隨便闖紅燈。事實上,闖紅燈的原告就是該處當下交通的危險。
⒊另外原告對於該處號誌多有意見,認為該處不應該設置紅
燈,倘若原告認為號誌有所不當,應依法請求變更,但在有所變更之前,仍有遵守現行號誌、標線之義務。
⒋最後提醒原告,交通規則的遵守是24小時不間斷,且沒有
任何可以自行決定的空間,無論是白天黑夜,周圍是有沒有人或有沒有狗,都要遵守。原告主張本件沒有開罰的必要,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被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3條第
1 項(機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