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108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秀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所為裁字第82-B00000000、8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1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霞海路口時( 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遭民眾檢舉,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下稱舉發單位) 製作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裁決。被告認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4 項之規定明確,即於108 年5 月29日分別製開裁字第
82 -B00000000 號( 裁罰內容為:罰鍰新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字第82-B00000000號( 裁罰內容為: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並未有實際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是案發時伊見到檢舉人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伊想跟他們說這樣違規,伊才靠近他們,而且伊當時也是要左轉霞海路,伊沒有刻意迫使他們停車,而且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沒有拍攝到的死角,事實上是檢舉人他們刻意擠到伊車輛左方,並非伊在同一車道迫使他們靠邊。另檢舉人對伊提起之恐嚇罪、強制罪等告訴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系爭車輛原先行駛於高楠公路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至快車道之內側車道迫近2 輛機車,且系爭車輛於迫近2 輛機車時,將車輛暫停於內側快車道上,雙方於下個路口停車,互相產生爭執,足證原告確實有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方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而原告之行為將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路權及造成機車騎士之害怕心理,易生交通危害,對交通往來順暢亦有影響,員警依法舉發應無違誤,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5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
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⒎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
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檢舉人機車發生行車糾紛,嗣為檢舉人檢舉後,經舉發單位以上開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嗣被告以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據以裁處原處分內容等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原處分裁決書2 紙、舉發通知單2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2 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908 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 紙、舉發單位澄觀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紙、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畫面4 幀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 張等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2至40頁) ,上情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以上詞主張,伊當時只是要靠近機車跟他說這樣違規,且伊剛好要左轉霞海路才會切入內車道,伊沒有刻意要迫近機車使機車讓道,也沒有阻擋他們,沒有把他們逼到不能前進或移動的狀態,行車紀錄器影片沒有拍到是機車逼近他的車輛,故伊沒有逼車行為,況且地檢署已經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自不應再裁罰伊云云。然查:①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得見,於畫面15:02:46時許起,原告車輛出現畫面後,即高速由外車道切向內車道並迫近2 輛檢舉人機車,嗣原告後煞車燈亮起,並不斷往中央分隔島方向迫近,後方車流因而約暫停3 秒,於畫面時間15:03:15時許,原告車輛與位於原告車輛車身中段左側與中央分隔島間之2 機車幾乎呈現靜止狀態,嗣原告繼續緩速前行並左轉霞海路後,雙方旋靠邊爭執;從而檢舉人2 機車確因原告之故致行車動線受阻,即堪認屬實,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內容,應認於上揭處罰條例規定無違;②雖原告主張如上,惟原告迫使檢舉人2 機車讓道妨礙渠等通行之動作,顯係發生於原告車輛左轉霞海路前,且原告既有如上高速追趕後、旋切入內側車道而駛近檢舉人2 機車情事,即堪認2 檢舉人機車確因原告之迫近致而改變、減緩渠原本行向。原告雖又主張,在畫面未呈現死角處,實係檢舉人2 機車迫向伊車輛,而非伊迫近渠等機車云云,然畫面既呈現係原告自後方高速追趕後繼快速變換切入內側車道,自無原告所述係檢舉人
2 機車迫向伊之情事存在可能,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③本件固據檢舉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強制罪嫌等刑事告訴後,嗣為該署以原告尚查無犯罪實據為全案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2頁)。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外,如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再一行為經刑事不起訴處分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明確。本件原告違反之處罰條例上揭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主要在維持行車秩序,避免高度危險之駕駛行為危害用路人行車安全,核與刑法規定應訴究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立法規範目的不同,2者尚非必然一同成立或不成立。從而本件縱原告確為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認查無涉犯上開刑責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礙被告援引上開處罰條例規範據為原告本件之行政罰裁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舉發單位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為原告原處分內容之裁罰,核與上揭道交條例等規定無違,其事實認定及裁罰內容均無不當。原告本案起訴並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