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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53 號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3號

109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瑞隆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18時33分許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及375 巷口,因有「闖紅燈左轉(建國路左轉建國路450 巷)」,及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被警製單舉發屏警交字第V0000000

0 號(闖紅燈部分未據原告起訴)、第V00000000 號違規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之規定屬實,於108 年5 月24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此部分未經起訴)、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15日18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建國路紅燈左轉405 巷,但警方舉發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若紅燈左轉屬實,但原告絕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現場警方亦未進行鳴笛、攔查作為。原告向被告申訴,被告回函「紅燈左轉、拒絕稽查」屬實,惟因事發突然且騎乘機車途中無法開啟密錄器,故無影片資料佐證被告依職權裁處。警方無法提出相關錄影錄音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原告不服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原告前於108 年4 月11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於單記違規時、地「闖紅燈左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屬實,惟因事發突然且騎乘機車途中無法開啟密錄器,故無影片、資料佐證,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舉發無誤。另查,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處罰條例第7 條、第7-2 條第1 項第

1 款、同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按處罰條例第7-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車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影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而警察製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本案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不服稽查逃逸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原告所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因與「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

㈡、再查,「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汽車駕人駕駛汽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而本件從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中略以:「於建國路375 巷口守望並取締違規,莫約於18時33分見系爭車輛行駛建國路往屏東方向已變紅燈後於建國路375 巷口闖紅燈左轉往建國450 巷,員警即駕駛警用巡邏機車自建國路375 巷口往建國路450 巷直行追蹤稽查,於450 巷內跟上系爭車輛,在其後方開啟警燈及警鳴器並示意其停車,而該車聽聞警鳴器後未靠邊停卻開始加速駛往和生路三段方向逃避稽查,行駛間並左右移動,妨礙巡邏機車超車上前攔查,後行至和生路三段與建國路口時迅速左轉建國路方向逃逸,因員警機車,速度跟不上系爭車輛,到達該路口時和生路三段已經為紅燈,為顧及用路安全並未續行追蹤稽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員警遂於返所後查詢牌號資料逕行舉發闖紅燈與拒絕稽查取締逃逸。」及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建國路紅燈左轉405 巷,但警方舉發本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原告對此提出異議,若紅燈左轉屬實,但原告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可知本案確實有「開車於建國路紅燈左轉」之情事,從員警職務報告書中亦知原告係因警方開啟警鳴器後加速駛離,而由原告此加速駛離的動作可推知原告已知受到警方稽查、攔查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未依警方之指示及稽查就離開現場,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之要件。

㈢、又查,針對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略以:「本人並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請警方提供證據」等一節,經舉發單位查覆,系爭車輛加速往和生路方向逃逸,並於道路上左右移動,顯有妨礙執勤員警攔查之主觀意圖,行至和生路3 段與建國路口時,迅速左轉建國路方向逃逸,其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員警見該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並考量用路人之安全,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認當場不宜繼續追車攔停舉發,遂於目視違規事實後依車牌號碼逕行舉發,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復查員警執行交通稽查發現系爭車輛違規時,處於行進狀態,違規狀態稍縱即逝,雖有攜帶密錄器惟即時開啟錄影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故本案並無違規錄影檔案可稽,惟按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示,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行為態樣本即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目的當係為加強證明力;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2362號略以:「至於抗告意旨爭執員警並未錄影或照相為證部分,按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依上開實務見解本案行為人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故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可稽,員警依法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㈣、綜上理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警逕行舉發「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違規,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稽,並經舉發單位查復確認依法舉發無誤,爰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 項(20,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汽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繳納罰鍰20,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應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依原告起訴狀及被告答辯狀可認兩造均不爭執外,復有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駕駛人基本資料表、原告交通違規陳述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

8 年4 月30日屏警交字第10831399500 號函、108 年7 月19日屏警分交字第1083253610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7 月29日高監屏字第1080150083號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述事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原告對於闖紅燈部分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六、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闖紅燈並無爭執,惟稱:當時並無發現有員警攔查等語。

㈡、據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從高屏橋下來建國路左轉450 巷,375 巷往450 巷是綠燈,我就從35巷口往前跟上,到450 巷中間的時候,我才開啟機車的警鈴,那個時候,原告的車開始加速,他右轉往和生路那時候還沒有快,和生路一段的時候,才開始加速,一開始我還可以跟在後面,後來機車就跟不上,然後轉到和生路三段往建國路交叉口的時候,我差不多被甩一整段路,他中間有一個轉彎,他在和生路三段出來,建國路後左轉,我就沒有看到了,後來我去調路口監視器,我用手機錄一小段,可以看到他在那邊轉出來,錄的沒有完全,大概幾秒之後,我才出現在那個路口,那時候已經紅燈了,所以我也在那邊等,反正追不上。原告左轉闖紅燈後,我是跟在後面,警用機車有後面有開燈,前面沒有警示燈,我一開始並沒有開警鳴,因為我通常比較接近的時候,才會開啟警鳴,避免太早響警鈴,對方如果開始跑,我肯定追不到。後來我開警鈴之後,原告有加速,到和生路450 巷5 轉三段,再回到建國路這段,中間是沒有紅綠燈的。原告在彎道那段已經離我蠻遠了,我差不多在轉彎的地方,他已經在和生路與建國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㈢、由員警上開證詞可知,員警是從後騎乘警用機車跟上,欲攔下駕駛汽車之原告,但員警一開始並沒有開啟警鳴,雖有開啟警示燈,但警示燈在機車後方,而非機車前方,在此情況下,原告如果沒有特別注意後照鏡或周圍燈光變化,確實有可能在沒有警銘的情況下,未注意到後方的員警。員警雖稱:當時很暗,警示燈應該滿明顯的等語,員警所述故為有理,但因員警行駛在原告之後,加上警示燈也在機車後方,倘若原告行車習慣並非優良,沒有隨時注意左右及後方之習慣,確實是有可能沒有注意到員警。員警雖認原告似有加速之情形,遇到彎道也沒有減速,致使員警最後無從追趕上原告,而彎道確實應減速慢行,這是一般人都知道的道理,但原告是連紅燈都不遵守的人,行車習慣難謂良好,因此遇到彎道不願意為安全減速也是有可能的,這樣的行車方式確實不良,但也就因為這樣不良的行車方式,更有可能使原告對於路況不夠注意,因而沒有注意到行駛在後的員警。

㈣、綜上,本件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令本院排除原告對員警在後攔查之事實根本未有認識之合理可疑,而「拒絕接受稽查逃逸」應以汽車駕駛人對「稽查」之事實有所認識為前提,否則無從認定其違反義務乃故意或過失之說明,本院對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違反「拒絕接受稽查逃逸」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責任要件事實,尚無從形成明確之心證,此待證事實真偽之不明,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則被告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6 個月),即難認為有據。

㈤、最後,提醒原告,原告這次因為開車不太注意周圍,所以沒發現員警在後,因而沒有被處罰,但是原告如果繼續不管交通號誌,隨便闖紅燈,且開車時對於周圍注意力不夠高,彎道也不減速,這樣持續下去對自己跟對別人都不是好事。就算你真的很會開車,但路上不注意的人車很多,有時候不是你自己注意就能完全避免車禍,遵守交通規則與隨時提高警覺、注意周圍,絕對是開車的基本,還請原告多注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認知,是本件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之,被告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 項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60條第1 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6個月,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2 元,合計85

2 元應由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日旅費552 元已由被告當庭交付與證人(有本院報到單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