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啟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21時29分許,騎乘MWL-03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段○○○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開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情。被告嗣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8 年7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處罰,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有騎車事實,原告於案發當時人在工地現場,且被告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有上述違規情事,故認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實騎車行駛於道路上,並於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時,見警方尾隨在後便加速轉入山隆加油站,嗣後調頭迴轉、逆向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隨即將車停在系爭路段前,下車跑到正在工作之工人旁,員警下車查證原告身分資料且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故告知原告要做酒測,原告於過程中一直稱無騎車、要看影片及講電話等行為消極不配合酒測,員警將原告帶回派出所看影片時,又稱無拍攝到車牌而推諉拖延,惟本件員警確實有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且警方於過程中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有要配合實施酒測,而原告拒絕配合實施酒測屬實,原告當下雖拒簽紅單,惟警方有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亦已將紅單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完成送達,故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 第1 項) 「汽機車駕
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第4 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⒉處罰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⒊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1 、3 款:「警察對於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5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㈡經查,本件案發時原告確於系爭路段,為警攔查後,經舉發
單位員警認原告有上揭交通違規情事,即將原告帶回勤務處所即民生派出所辦理酒測後續,嗣原告拒絕酒測,經警填製舉發通知單向被告為本案舉發,被告嗣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7 月31日製開裁字第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08 年7 月1 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 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
1 紙、原告108 年7 月4 日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18日屏警交分字第10832394000 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執勤秘錄器現場攝得畫面檔案光碟
1 張( 含翻攝畫面4 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年8 月29日屏警交分字第108329961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至36頁),上情即堪認屬實。
㈢案發時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原告固起訴主
張案發時其全未騎乘機車,係員警到場後,見伊跟其他同事正在工地現場施工,即命伊出來,並要求伊進行酒測,但伊始終跟員警表示伊並未騎乘機車,但為員警所不採云云。然查,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巡邏車輛行車記錄檔案「2019_0701_204331_075A 」,於畫面20:44:10許,得見員警鎖定之該輛機車正位於警車右前方,兩車均行駛中,嗣該機車旋大角度右轉進入右前方加油站內,嗣警車即以180迴轉掉頭,得見員警鎖定之該輛機車,亦自加油站方向出站後,逆向行駛於瑞光路警車之對向上,該車速度頗快,與後方警車距離目視約有數十至近百公尺距離,嗣該車於畫面時間20:44:33許,逆向自瑞光路左側跨越雙黃線後,行駛至右方與警車同向車道,旋並停靠案發地點路邊,騎士並下車離去;於檔案「2019_0701_204451_077A 」畫面時間20:44:51許,得見員警已循線追緝至該鎖定之機車後方,員警即將警車靠邊停放,車上2 員警均下車進入瑞光路三段257 號工地內;於員警秘錄器檔案「2019_0701_205149_001」畫面時間
20:52:16許,得見現場有約莫3 人,員警此時要求方才騎乘門口機車騎士出來,於畫面時間20:53:15許,得見原告主動前來與警方交談,原告當場表示略以:我到那邊繞回頭. .. ,我哪有違規,我沒有闖紅燈沒做甚麼啊. . . ;於畫面時間20:54:48許,原告並當場表示略以:我人沒在車上,我認錯地,就回頭了嘛,因為我就騎過頭,到雙黃線再過來.. . 啊他是跟我報這裡啊,我騎過頭再回來. . . 不然妳就開罰單啊,就給妳開啊,我就騎過去再回來等語。從而原告案發時確實騎乘員警上開鎖定之車輛,該車輛並有逆向行駛,違規跨越雙黃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情事,即堪認定。原告主張案發時伊全未騎乘機車,顯不足採。
㈣本件員警攔檢原告並要求酒測合於法令規範: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查,本件案發時係員警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突轉入山隆加油站,待警車經過即調頭迴轉、逆向行駛且跨越雙黃線,遂準備將其攔停,原告嗣下車後進入系爭路段前正在工作之工人旁,員警即擬下車查證原告身分資料,又因原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員警即告知原告應做酒測,此除據本院上開審理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可稽外,亦有承辦員警陳綺襄(屏東縣警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108 年8 月26日職務報告乙份(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附卷可按。依此,則承辦員警確係於執行勤務時因察覺原告之行車狀況有異,遂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恐易生危害,即為本案之盤查並擬實施酒測,員警上開所為,於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揭規定並無違反。
㈤本件原告確實有拒測事實: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
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於實施酒測中消極推諉或虛應而故意不配合完成等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雖未明示拒絕酒測,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抑或係以消極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時所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者,均亦屬之,若非如此,將導致警方行使公權力取締酒後違規駕車之執法公平性遭受質疑。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抑或以虛應之態度,對於實施酒測中所應配合完成之動作故意僅為部分動作未予完全配合,致酒測無法正常完成,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經查,員警於案發現場經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拒測,原告以未拍攝到車牌為由均拒不配合,對警詢問均不理睬亦無正面回應,業經本院上揭審理期日勘驗警攝現場畫面可證,此節嗣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不否認,另外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參照),從而原告本件確實拒絕酒測,堪認屬實。㈥本件員警已確實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按警察機關於依
法進行酒測前應先勸導、告知受測者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測者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受測者為拒測之處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旨明確。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製單舉發。」從而就受測者為拒絕酒測之行政裁罰前應確實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程序始認完備,始得裁罰拒測者,乃此類行政罰鍰合法成立之先決要件。經查,本件員警於案發時確實已於勤務處所即民生派出所內,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員警前開案發時所攝現場畫面,於檔案「IMG_4130」畫面時間00:00至01:03許,得見員警確實告知原告拒測法律效果將包含:罰鍰18萬元、機車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從而員警案發時確實完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嗣仍拒絕配合酒測,員警以上揭舉發通知單擬交付原告,惟為原告拒簽收,員警此部分執法合於上揭法律規範,亦堪認屬實。
㈦本件員警留置原告於勤務處所內辦理酒測程序之時間,為辦
理類此交通違規事件之程序所必要,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員警確於案發之初,因見原告有交通違規情形,即當場欲攔停原告機車,嗣原告察覺警方攔停作為後,旋高速逃逸擬躲避警方查緝,原告嗣並靠邊並下車擬離去現場,後為員警於現場攔獲原告後,經員警近距離與原告交談後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原告酒駕可能性驟升,員警遂依此而要求原告應當場進行酒測,惟原告始終拒不配合,員警為確認原告是否接受酒測或確實拒測,嗣遂與原告於勤務處即民生派出所內辦理本件酒測或拒測後續,原告本件為警攔停時間,依據上揭警攝畫面顯示,為案發當日20:44:54許( 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2019_0701_204451_077A 」畫面時間00:00:04許參照) ,及至本件員警於勤務處所內辦迄上開拒測程序,並容任原告自由離去現場時,則為當日22:13:02時許( 警攝派出所內現場畫面檔案「2019_0701_221250_351」00:00:13許畫面參照) ,原告本件為警留置之時間僅為1 小時29分許,核屬辦理酒測程序暨查明、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合理時間。衡酌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本件原告既於攔停之初對員警執法有上開消極不配合情形,從而員警嗣於勤務處所內辦理酒測、拒測程序,此時原告之行動自由固受限制,惟其所受限制與上揭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互為衡酌,員警執法尚未見有顯失均衡之情,即應認與比例原則尚屬無違。
㈧綜上所述,原告案發時既有騎乘機車違反交通規則在前,嗣
於員警攔停後,發現原告疑有酒駕情事,嗣並要求原告應接受酒測,惟為原告當場消極未予配合,嗣員警於勤務處所內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終仍拒絕酒測,員警依法為上揭交通違規舉發,被告依此為原處分內容裁罰,核與首揭各該規定俱屬無違,原處分即無原告所指摘違法之處,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